(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梁志强与冯盛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强,冯盛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梁志强,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海欣,系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盛枝,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志强诉被告冯盛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志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海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盛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板房拆卸后,以钢每吨2000元、间墙板一块27元、外墙板一块17元、星瓦每米7元、窗口每个25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运至原告所在处。为此原告支付了订金20000元,被告出具了订金条。但直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都没有履行上述约定,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返还订金的意思表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订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9日为8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订金条。被告冯盛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预付订金20000元给被告,被告将板房拆卸后的钢、间墙板、外墙板、星瓦等废品卖给原告。同日,被告出具了订金条给原告,确认收取了原告订金20000元。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上述废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返还订金20000元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拆卸板房后的钢、间墙板、外墙板、星瓦等废品,并向被告交付订金20000元。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上述废品,也没有返还订金20000元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订金2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被告冯盛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盛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志强返还订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冯盛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立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