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毛立峰与朱成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立峰,朱成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毛立峰。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唯群,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伍。委托代理人朱永波。原告毛立峰诉被告朱成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立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立峰诉称:2012年2月中旬至2012年5月初,被告雇佣原告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营房建筑工地工作。该工程由徐州华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朱成伍承包该工程后安排李洪伟等组织工人具体施工。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务报酬为每日80元,期间原告没有借支,被告拖欠的劳务报酬为7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16元。被告朱成伍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后至本院陈述答辩意见称:该工程系杨桂华以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从73101部队承包,是个人挂靠公司干活。包括原告在内的28名工人诉称的在73101部队干活属实,他们以前也跟着被告干活,期间被告垫付了绝大部分劳务报酬。对于原告起诉依据的工资单,因该单据背面没有被告之子朱斌的签字确认,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等人在本市泉山区泰山营房建筑工地从事打混凝土、抹灰、砌砖等工作。该工程由杨桂华以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由被告朱成伍实际承包,由朱成伍之子朱斌、侄子朱永波在该工地进行管理。工人李洪伟是施工队,还负责记工、借支等工作。刘运福亦对其召集的安徽籍工人进行记工、发放少量生活费。工程结束后,朱永波按照李洪伟提供的记工单在朱斌在场时誊写了工地35名工人的劳务报酬的单据一份。该单据正面在工人姓名后列明“借支”、“工(时)”、“工资”、“剩(余工资)”项目。其中正面记载:李洪伟借支9600、工85.4、劳务报酬12810、剩3210;汤玉珍工82.7(49.7)、劳务报酬5953、剩5953;毛立动工15.5、劳务报酬2170元、剩2170元及刘运福、葛广军、韩圣洁、胡秀珍、朱立荣、张军、史先进、周文艺、李忠林、张玉凤、浦碧兰、葛孝刚、郭海军、史先永、张彩英、马友美、王书芬等共28人的相应记录;背面记载:毛吉利6433、赵洪立3219、毛传健2086、毛立键432、毛立勤1906、苏果3182、毛立峰716。2013年5月6日朱斌在该记账单复印件的正面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朱永波为了省事,就未在背面誊写工时等信息,将毛基利写成了“毛吉利”、赵红立写成“赵洪立”、毛传建写成“毛传健”、毛立建写成“毛立键”、毛立林写成“毛立勤”(毛立林的小名叫毛立芹)、苏高果写成“苏果”。2014年5月28日,毛传宽、李洪伟、毛立峰、毛立动、刘运福、葛广军、韩圣洁、胡秀珍、朱立荣、张军、史先进、周文艺、李忠林、张玉凤、浦碧兰、葛孝刚、郭海军、史先永、张彩英、马友美、王书芬、毛基利、赵红立、毛传建、毛立建、毛立林、苏高果、毛立峰28人因索要拖欠的劳务报酬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朱成伍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因被告朱成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朱成伍未到庭应诉。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委托朱永波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5日与毛立动、刘运福、葛广军、韩圣洁、胡秀珍、朱立荣、张军、史先进、周文艺、李忠林、张玉凤、浦碧兰、葛孝刚、郭海军、史先永、张彩英、马友美、王书芬18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朱成伍拖欠上述人员劳务报酬,被告朱成伍按期履行偿还责任,本院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了相应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能就本案纠纷协商一致,故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但被告未按时参加。庭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波陈述对原告陈述单据的形成过程无异议,认可该单据正反面均尤其誊写,对于被告之子朱斌为何未在单据背面签字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朱成伍所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朱成伍的侄子朱永波根据李洪伟的记账单在朱斌在场的情况下誊写记载工人劳务报酬的单据,后2013年5月6日被告朱成伍之子朱斌还在朱永波誊写的复印件正面签字,因此该劳务报酬记账单上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朱成伍欠付工人劳务报酬的情况。故本院确认被告朱成伍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成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立峰支付劳务报酬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成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伟代理审判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