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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梁理钦、何燕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梁理钦,何燕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号景湖综合楼。负责人:周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慧敏,该行员工。被告:梁理钦,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何燕丽,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梁理钦、何燕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理钦、何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梁理钦与原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7160390),该申请表订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经原告审批后,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407160390)核准发放被告的贷款金额为100000元,额度期限5年,月利率为1.5%,循环额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逾期需缴纳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给被告梁理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借款后供款至2015年4月5日,从2015年4月6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5年6月2日止,尚拖欠借款本金82162.53元、利息2353.36元、罚息200.49元,已构成违约。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梁理钦和被告何燕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梁理钦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716039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407160390)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4071603900001);二、被告梁理钦归还原告本金82162.53元、利息2353.36元、罚息200.4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2日,从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罚息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何燕丽对被告梁理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梁理钦、何燕丽均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理钦于2014年7月11日在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处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7160390),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梁理钦发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407160390)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407160390),同意贷款100000元给被告梁理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5日。被告在上述两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签名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2014年7月8日,原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给被告梁理钦,但被告梁理钦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82162.53元、利息2353.36元、罚息200.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梁理钦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梁理钦与被告何燕丽于2005年4月6日在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了(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何燕丽购买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大金湾商住区金海湾花园B8幢28号房屋(房地证号:阳0100010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后)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据台账明细、身份证、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梁理钦、何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与被告梁理钦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716039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407160390)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407160390),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梁理钦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梁理钦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82162.53元、利息2353.36元、罚息200.4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梁理钦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716039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407160390)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407160390),并要求梁理钦提前清偿借款本金82162.53元、利息2353.36元、罚息200.4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2日,从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罚息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标准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梁理钦和被告何燕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梁理钦和被告何燕丽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梁理钦、何燕丽共同清偿。被告梁理钦、何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梁理钦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716039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407160390)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407160390);二、限被告梁理钦、何燕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2162.53元、利息2353.36元、罚息200.4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2日,从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罚息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标准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2020元,共3170元,由被告梁理钦、何燕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敖卓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