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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颖,刘屹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刘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XX颖,女,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廖益群(特别授权),男,36岁,居民。被告刘屹槟,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凌董良,男,74岁,退休干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569号商会大厦东塔7楼。代表人任志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拓(特别授权),男,35岁,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沛,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石霜路153号、155号、157号、159号1楼、2楼。代表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扶招兵,男,28岁,该公司法务。XX颖与刘屹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湖南分公司)、刘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颖委托代理人廖益群,被告刘屹槟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董良,被告华泰财保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拓,被告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扶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颖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屹槟、刘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2597元;被告华泰财保湖南分公司、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刘屹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被告所有的湘A49Z**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泰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937元,应当由被告华泰财保湖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华泰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刘屹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司只应替被告刘屹槟承担20%的赔偿比例;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职业为教师,享受公务员待遇,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或缺乏依据或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刘沛无答辩。被告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系湘A8Y2**轿车的乘客,A8Y273轿车在我司购买了每个座位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本案并不涉及湘A8Y2**轿车的交强险与三责险,原告无法定理由将我司列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7时01分,刘屹槟驾驶湘A49Z**小型轿车沿浏阳市龙伏镇柘庄村由北往南行驶至南园片“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恰遇刘沛驾驶湘A8Y2**轿车搭乘XX颖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由于刘沛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刘屹槟驾车亦未主动避让,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刘屹槟、刘沛、XX颖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该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屹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颖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4年7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11122元(含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医药费443元、浏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404元)。出院诊断:左尺桡骨骨折;左手贯穿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适当功能锻炼,出院一个月左右复查,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患肢避免剧烈运动,骨折愈合后到我院取固定物;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门诊康复治疗半年,不适随诊。后XX颖于2014年8月12日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20元,于2014年9月11日至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64.8元。2014年9月17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委托作出浏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90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颖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左上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评定被鉴定人XX颖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评估被鉴定人XX颖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左右。后XX颖于2015年2月1日及2015年5月9日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79.7元。事故发生后,刘屹槟垫付XX颖医疗费9937元,因双方就其余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XX颖遂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湘A8Y2**轿车的车主为寻维新,事故发生时刘沛系借用寻维新的车辆。2、湘A49Z**轿车在华泰财保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湘A8Y2**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每个座位保险金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中湘A8Y2**轿车上另一伤者刘沛已另案起诉,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94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等合计10558.1元。5、XX颖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9月起在浏阳市双狮坪初级中学任教,系与浏阳市教育局签订聘用合同的在岗职工;XX颖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浏阳市双狮坪初级中学照常发放了其工资。XX颖称其受伤休息期间学校另请代课老师代课,其已将学校所发工资支付给代课老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刘屹槟、刘沛均同意负事故主要责任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者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华泰财保湖南分公司称应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保单,聘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沛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屹槟驾车未主动避让,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刘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屹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屹槟、刘沛均同意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者承担30%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屹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鉴于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376.67元/月标准计算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43天,且只应计算1人;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出院医嘱上记录了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持续务工和生活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评定原告伤后休息期为180日,但由于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结合社会环境与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经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6206.8元(含后续医疗费5000元,原告提交的2张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共计金额为179.7元系法医鉴定后发生,已纳入后续医疗费中)、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839.89元(3376.67元/月÷30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1-10)×10/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86186.69元。本案中纳入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3479.89元,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1506.8元。另一伤者刘沛应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558.1元,根据核算,原告应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获得被告华泰财保湖南分公司赔偿的金额为70187.16元(63479.89元+6707.27元)。剩余损失15999.53元(86186.69元-70187.16元),由被告刘沛赔偿70%即11199.67元,由被告刘屹槟赔偿30%即4799.86元,被告华泰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三责险中代替被告刘屹槟赔偿。被告刘屹槟已先行支付原告9937元,故被告华泰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屹槟。被告华泰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鉴定费应纳入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畴。湘A8Y2**轿车虽在被告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但在本案中直接将被告人寿财保浏阳支公司列为赔偿义务人缺乏法律依据,权利人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颖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6186.69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74987.02元(70187.16元+4799.86元),由刘沛赔偿11199.67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将上述赔偿款中的65050.02元支付给XX颖,9937元支付给刘屹槟;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XX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刘屹槟负担162元,由刘沛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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