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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峰与和县石杨镇江山砂石经营部、王元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711号原告:何峰,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和县石杨镇江山砂石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负责人:王元江,负责人。被告:王元江。原告何峰诉被告和县石杨镇江山砂石经营部、王元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峰和被告和县石杨镇江山砂石经营部、王元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峰诉称:我于2014年受绰庙矿山协会委托,承建了绰庙矿山专用便道。便道建成后,我于2014年7月10日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40万元的便道承建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便道承建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元江在庭审中辩称:这事与我无关,我不是矿山协会的成员;事件协商时没有通知到我,我没有在费用承担协议书上签字,我至今没有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绰庙矿山专用便道费用承担及返还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绰庙矿山专用便道费用承担的协议,该协议规定了被告方承担的具体费用。(2)安徽仁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仁达造字(2014)49号审验报告。证明和县石杨镇绰庙矿山管理协会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工程造价予以审核,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8370562.00元。(3)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书面约定由原告承建和县石杨镇绰庙社区便道工程(绰庙矿山专用便道),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王元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与我无关。被告王元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被告王元江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为方便绰庙矿山协会成员的生产和通行,原告何峰受和县石杨镇绰庙矿山管理协会委托,承建了和县石杨镇绰庙社区便道工程。双方书面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以及其他一些具体事项。工程竣工后,受和县石杨镇绰庙矿山管理协会委托,安徽仁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对该工程的造价出具了仁达造字(2014)49号审验报告,阐明本次工程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8370562.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何峰与和县石杨镇绰庙矿山管理协会的所有成员签订绰庙矿山专用便道(和县石杨镇绰庙社区便道工程)费用承担及返还协议书,双方书面约定本次工程总造价为800万元,以及协会成员的费用承担数额等相关事项。和县石杨镇江山砂石经营部和王元江在该协议书上既没有签字,也没有为该次道路施工支付过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工程款,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行为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原告40万元工程款,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2014年7月10日,原告何峰虽与和县石杨镇绰庙矿山管理协会的所有成员签订绰庙矿山专用便道(和县石杨镇绰庙社区便道工程)费用承担及返还协议书,双方书面约定本次工程总造价为800万元,以及协会成员的费用承担数额等相关事项,但被告和县石杨镇江山砂石经营部和王元江并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和县石杨镇江山砂石经营部和王元江之后也没有为该次道路施工支付过费用,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4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何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恒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