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马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开文、李开祥、李开能、卢志斌与被某某李金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文,李开祥,李开能,卢志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马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李开文。委托代理人韦延武、肖元鸿,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开祥。委托代理人李孝懿、高家攀,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开能。委托代理人李志森,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卢志斌。委托代理人吴卫华、韦福俊,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某某李金辉。委托代理人李玉超,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开文、李开祥、李开能、卢志斌与被某某李金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文及委托代理人韦延武、肖元鸿,原告李开祥及委托代理人李孝懿、高家攀,原告李开能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森,原告卢志斌及委托代理人吴卫华、韦福俊,被某某李金辉及委托代理人李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与被某某均是薄竹镇新回龙村民委戈利白村村民,双方房屋相邻。历史以来,从被某某家侧边村里的大路往里面进去直到卢志斌家有一条宽两米,即6尺(不包括排水沟)的通道供此道两侧住户通行及排水。以此道为中线往里进深,左侧的住户依次是原告李开能家、李开祥、卢志斌,右侧是被某某李金辉及原告李开文的房屋。这一事实可以从原告卢志斌家父亲卢成义于1997年与村小组签定的《小宗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中反映出来。此协议书的第三项的内容为:“从灶房后门留着4.5尺路,从老房后门留出6尺路通李开祥家老门口至小花家归大路。筒形11.8平方米,计221.24元与卢成义家各付一半,两户共同使用。”由此,可知此通道一直以来都是几家出入及排水必经通道。2015年初,被某某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建房,并将其房屋基脚占到原来的排水沟及通行道路中约占道40公分,使原本就能供畜力车(牛车)通过的道路变得更加的狭小,导致牛车能自由通行的通道现在两人并排走都不能通过。如果是下雨天更是无处落脚,雨水无法排出。为此,原告申请村委会、镇政府及镇司法所多次调某某均无果。被某某的这一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相邻通行、排水权,妨碍原告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某某拆除侵犯四原告相邻权的违章建筑(已经浇灌的地轻梁),排除妨碍、恢复路面至两米宽,即6尺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某某承担。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卢志斌家父亲卢成义于1997年与村小组签定的《小宗地有偿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从被某某家墙脚侧边的村大路一直有一条宽2米的通向原告卢志斌家的通道的事实;3、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原来的通道及现在被被某某侵权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余某某,证明原、被某某发生纠纷时队长、会计及证人都某某与调某某,叫被某某按原来的石脚建盖不能超出。这条通道路有六家人通过,包括原告李开祥、卢志斌、李开能家,以前有学校在上面,寨子的人都从那里通过。李开祥、卢志斌、李开能三家只能从这条走。李开文家有其他路,但水是从这里排。被某某家现在浇灌的圈梁超过原来的石脚,占用着通道。经质证,被某某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恰能证明被某某是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浇灌是已得到李开祥的认可才将水管浇灌在里面,被某某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对证人李某甲、余某某的证言认为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原告对证人李某甲、余某某的证言认为客观真实,能证明被某某侵犯原告的相邻通行及排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某某辩称,答辩人家世代居住在戈利白村,现在翻建的土木结构房屋是祖辈在解放前就已经建盖,并且一直居住至今已有上百年之久,之前与相邻都无争议。本案争议历史通道最宽处只有1.6米左右,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李开能在铺他家院心的水泥地板时,就将答辩人家的滴水荫沟铺盖,当时答辩人就已经提出异议,李开能说万一今后答辩人家要用时可以将地板挖开,2015年3月初,答辩人家准备拆除老房屋将排水沟挖开后,原告李开能向新回龙村委会反映,村委会干部来到现场,当时李开能说他问了他家老人,排水沟是答辩人家的,如果答辩人家要盖房子,滴水不能滴到他家的院心,答辩人表示同意,最后村干部也就没有书面的调某某处理结果,对于该事实,答辩人申请人民法院向新回龙村委会干部作调查了解,答辩人家浇灌地牵梁是在原来石脚的基础上往里作了退让,留出约20公分作为排水沟,答辩人的建房是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并没有侵占历史通道。作为原告李开文,他家的通道和排水直接没有从该历史通道经过,原告卢志斌家的通道大门在西面,他家与生产队购买场园时,其通道也不往这边。综上所述,答辩人建房并没有侵占历史通道,所浇灌地牵梁是在原来老房子的房屋滴水荫沟范围之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六张,证明被某某是在自己的滴水阴沟浇灌,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2、证人李某乙,证明证人是被某某的堂哥,证人的房子在这里有一格,就是靠路边的。以前是有路和沟,但不知道有多宽,现李开祥、李开能家要从这里通行。3、证人代某某,证明被某某家祖业老房子有滴水阴沟,现在翻新是整着水沟,但没有整着路,现李开祥、卢志斌、李开能家要从这里通行。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某某的观点,反而证明被某某超过原来的位置;对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认为,证人与被某某有厉害关系,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认为客观真实,能证明这条路是原告通行及排水的必经通道。被某某对证人李某乙、代某某的证言认为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被某某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被某某双方系邻居,被某某的老房屋后面是四原告家的共同通道及共用排水沟,2015年3月被某某撤除老房屋准备建新房,被某某以共同通道靠被某某房屋的面积属于被某某家的老房屋滴水位置,故在建后面圈梁的时候占用部分公共通道,将以前排放在被某某老房屋墙外的饮用水管也压在圈梁下面。四原告认为被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相邻通行、排水权,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某某所建后面圈梁侵占了原来的共同通道,妨害四原告的通行权及排水权,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保持共同通道和排水沟的总宽度最窄处不低于1.7米(与原告李开文家前面的墙角为参照物)。关于被某某认为自己的后面圈梁是建盖在自己的阴沟里,没有侵权的辩称,因阴沟即属于被某某家的阴沟及通道,也属于原告等人家的共用排水沟及通道,任何人不能私自侵占,故被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某某李金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建后面圈梁撤除,保持共同通道和排水沟的总宽度最窄处不低于1.7米(与原告李开文家前面的墙角为参照物);二、驳回原告李开文、李开祥、李开能、卢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某某李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春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发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