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于博平犯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博平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博平,男,汉族。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被抓获),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东阿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成江,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博平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博平及其辩护人朱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博平于2014年9月初同薛某甲在河南郑州市购买496万元的假承兑汇票,并于2014年9月15日至东阿县永丰小额投资有限公司商谈抵押贷款,因该票被验证为假票而抵押未遂。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办案说明、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闵某、常某、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博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博平犯票据诈骗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于博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于博平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博平犯票据诈骗罪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犯罪预备,并非犯罪未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并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于博平予以缓刑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于博平与薛某甲在河南省郑州市以7万元现金及33万元借条购买496万元的承兑汇票。于博平、薛某甲在天津经银行查询确认购买的承兑汇票为假票,于博平提出通过闵某在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寻找提供贷款的公司。2014年9月13日,于博平等人至东阿县后入住天禧宾馆,14日17时许在东阿县“爱的家”宾馆,于博平等人与韦某甲、常某、闵某见面,于博平给众人看票并使用仪器查验后称是真票,并提出需要2万元查询费用,韦某甲、常某商议后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到于博平账户。15日9时许,常某、于博平与韦某甲携涉案承兑汇票至东阿县永丰小额投资有限公司商谈抵押贷款事宜,该公司会计唐某提出需要持票到银行验票,于博平等三人遂回宾馆等待验票结果。15时14时许,东阿县永丰小额投资有限公司告知于博平等人工商银行回复该汇票是假票;16时许,常书章持涉案汇票至东阿县公安局铜城派出所报警称在“爱的家”宾馆有人实施诈骗;后常某、韦某甲找于博平等人询问情况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东阿县公安局干警赶至现场将于博平等人抓获。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博平、同案犯薛某甲、韦某甲身份情况。(2)银行承兑汇票、扣押文书,证明涉案面额49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及其票号、出票人、付款行、收款人及开户银行等基本信息。(3)中国工商银行东阿支行查询回复书、漯河黄河路支行查询情况确认书,证明2014年9月15日,经中国工商银行东阿支行查询,涉案汇票为未签发该汇票号码之汇票或签发行行号不正确;2014年12月3日,经河南省漯河黄河路支行查询,涉案汇票系假票。(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于博平工商银行6222020302059202291账户于2014年9月14日在ATM机上转入20000元。(5)东阿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2014年9月15日16时,常某至铜城派出所报警,称在东阿“爱的家”宾馆有一团伙实施诈骗,被告人于博平等人被抓获。后同案犯韦某甲、薛某甲因证据不足被撤回起诉。(二)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于博平对杨某的辨认情况。(三)证人证言(1)同案犯薛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9日,薛某甲支付7万元现金、于博平出具33万欠条买下496万元的承兑汇票。后薛某甲与于博平到天津宝坻区对该汇票进行抵押贷款未果。2014年9月13号凌晨,其与于博平、贾某三人到了东阿县。14日下午,在爱的家宾馆301房间,于博平从其棕色挎包里拿出承兑汇票,并用一个类似微型放大镜的东西辨别汇票的真假,然后告知“韦某乙”等三人该汇票是真的。一东阿本地男子称需到银行去辨别真伪,于博平便称该汇票是薛某甲的。当晚于博平工商银行账户到账2万元,然后和薛某甲、贾某到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出18000元,在农行的自动存取款机存入15000元,并给了薛某甲1500元,其不知道该2万元系银行查询费。15日下午,戴眼镜的男子给薛某甲看了一张纸条,上面写着“我行没有此票号”,后于博平跟该戴眼镜的男子及一体型较瘦的男子争吵了起来,薛某甲让贾某给于博平周转出2万元,贾某在下楼取钱时被公安人员带走。(2)同案犯韦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闵某与其联系说朋友手中有张价值496万元的承兑汇票,在确认是真票后与常某联系。2014年9月14日,韦某甲来到东阿县入住爱的家宾馆。在该宾馆,于博平从其棕色背包里拿出一张面值496万元的汇票并用机器验票,并称汇票只能抵押不能贴现。次日,常某带于博平到投资公司办理贷款,后让韦某甲带着两条烟到投资公司,具体如何谈的其不清楚。下午3时左右,常某给其联系说银行里查无此票,并将此信息告知于博平等人。后其与常某到东阿县铜城派出所报案。韦某甲称其曾给于博平汇过2万元查询费。(3)证人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于博平、韦某甲与其联系约好让常某帮忙在东阿县将手中面值496万元的承兑汇票抵押贷款。于博平曾告知其使用10万元现金及40万元欠条购买了该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只能抵押不能贴现。9月14日,其与于博平、韦某甲及常某在东阿爱的家宾馆见面,于博平自挎包中取出496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称到银行验证真伪需给开票银行汇2万元查询费,韦某甲向常某借了2万元汇了过去。次日,常某带于博平、韦某甲到投资公司谈事情,下午4点左右韦某甲电话告知闵某汇票是假的,并称需将2万元查询费从于博平处要回。随后,韦某甲与于博平等人发生争执。闵某称其是在于博平、韦某甲、常某间起联系作用。(4)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韦某甲联系常某并介绍认识“老于”,称让其帮忙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抵押贷款,常某称只要是真的就可以抵押,韦某甲说汇票是真的,如果是假的二人就去报案。9月14日,韦敏联系常书章让其到爱的家宾馆310房间,常某到房间后看到有四五个人,老于从包里拿出一张496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他们看。9月14日下午,常某带着于博平、韦某甲到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见张某、唐某询问抵押资质,该公司给于博平、韦某甲解释只要是真实的承兑汇票就可以抵押贷款。次日上午,三人到永丰公司见到张某经理,于博平拿出496万元的承兑汇票,张某安排其职员到银行核对。三人未就贷款分配做明确约定。在确认该票为假票后,韦某甲让于博平还钱,于博平以没钱为由拒绝,韦敏与常书章便到东阿县公安局铜城派出所报案。(5)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天津市宝坻区高家庄镇李三园村人。在河北省香河县于博平从挎包里拿出涉案汇票,贾某看到该汇票上的金额是490余万元,于博平说该汇票是真实的。2014年9月13日凌晨,其与于博平、薛某甲三人开车到东阿县入住天禧宾馆,后入住爱的家宾馆,薛某甲称用承兑汇票到东阿贷款,贷款成功便可归还对贾某的欠款。9月14日,其与薛某甲、于博平三人到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2万元后,于博平短信给其一农业银行账户,贾某便往该账户里存入15000元钱。在爱的家宾馆310房间,于博平曾将汇票拿出来给人看,在东阿当地的男子要拿出去看时,于博平称该汇票是薛某甲的。15日下午5点左右,薛某甲拿着银行的回复称该汇票是假的,韦某甲要求于博平归还2万元。贾某在下楼取钱时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6)证人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会计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5号上午9点左右,常某带着于某、韦某乙到其办公室,于某拿出面额为496万元的承兑汇票称要抵押,唐某称可以但需要确认该汇票真伪。唐某到工商银行对公柜台办理业务,下午15点左右,银行业务员给其电话告知签发行未签发该汇票号码的汇票。(7)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薛某甲曾系合作伙伴关系。2014年9月11日中午,薛某甲与其联系用496万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抵押,吕某便与史某联系。次日,薛某甲、于某与史某到宝坻区工商银行,于某不同意贴现坚持要抵押。后史某告知吕某该汇票有瑕疵,可能是克隆票。薛某甲不认可,要求再次查验,三人又去东城路的农业银行,该银行人员称该票无法确认真假。(8)证人中国工商天津宝坻区支行工作人员梁某、韩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上午,其客户介绍一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一40多岁的外地男子及一女子给韩某并给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让辨别真伪,韩某将该汇票交给了梁某。梁某发现该汇票上好几处的防伪都有问题,便断定该汇票为假的,其询问韩某是否报警,韩某称是某客户给看的,不要报警。(9)证人朱某丙、刘某的证言,证明二人与薛某甲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0日,薛某甲称在河南郑州弄银行承兑汇票并要求刘某为其找地方贴现。朱某丙在机场接到薛某甲、于某,后刘某带着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到场,于某从手提包里拿出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给与刘某同来的男子看,可能给该承兑汇票辨别真伪。(10)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下午6点左右,其与朱某丙、薛某甲、于某在河北省香河县肉饼店吃饭,刘某领着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到场,于某从挎包里拿出一张票给他们看,刘某领来的人说看不出真假,需到银行鉴别。几日后,薛某甲让其到工商银行宝坻支行接吕某和于某,吕某找了熟人给汇票鉴别真伪,该人不能确定让再去几家银行看看。(11)证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宝坻支行工作人员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吕某曾让查看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朱某乙仅告知该票据有疑点,但没明确说明该汇票的真伪,只是建议到别家试试。(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博平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至8月间,其通过闵某认识韦某甲,后三人在东阿县认识了常老板。做高仿承兑汇票生意的杨某曾带着一张由2万元改成496万元以小改大的承兑汇票向其推销,其认为做得太假未要。后薛某甲表示想要那张汇票,二人用7万元现金及33万元的欠条购买了该汇票。于博平知道真正承兑汇票的价格是等价的。9月10日,于博平、薛某甲拿着该汇票到河北香河县打算抵押给企业老板,因为条件苛刻未商谈成功。后在天津因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告知汇票有问题而未贷款成功。后于博平、闵某、韦某甲到东阿县与常老板联系。9月14日凌晨,于博平、薛某甲及贾某到东阿县入住天禧宾馆,下午在爱的家宾馆给闵某、韦某甲、常老板商量抵押一事。后常老板给于博平汇了2万元查询费,由贾某将该钱汇给杨某。当日下午,常老板开车载于博平、韦某甲到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领导称可以办理抵押贷款。次日,三人到该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担保公司的老板称月息为2.4分。下午3点,常老板告知该汇票查询回复糟糕,还让归还2万元查询费。于博平辩解,该汇票所有人是薛某甲的,因县级银行查询可能不太严格,便至东阿县进行抵押贷款。被告人于博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票据诈骗行为系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而使用的行为,票据的“使用”包括出示、交付、兑现或转让。本案中,被告人于博平至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商谈抵押贷款,其已将票据实际交付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验证真伪,属已着手实施诈骗犯罪,并非仅为实施犯罪制造条件、准备工具。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博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并且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博平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艳丽审判员 麻荣俊审判员 周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