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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尹照萍与王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照萍,王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342号原告:尹照萍,辽河油田总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丛培钧,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辽河油田辽兴油气开发公司作业科干部。原告尹照萍与被告王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照萍委托代理人丛培钧、被告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案外人刘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当年12月9日偿还,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王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2万元(截止至2015年6月19日),及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至该借款实际给付时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辩称:我给刘明借款4万元提供担保属实,我同意还款,但违约金2.2万元我不同意承担。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案外人刘明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2013年12月9日一次性还清,如延期还款则按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5月9日。被告质证:对签字及还款数额4万元没有异议,但我签字的时候借款合同是空白的,内容是刘明跟原告后填的,数额、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当时都没跟我说明,我担保4万元的事实认可,其他的我不应承担。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9日,借款人刘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人为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9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还清,若延期还款,则按本金的千分之一日息作为违约金额外收取,直至本金偿还完毕。同日,借款人刘明在合同的背面书写收到借款4万元的收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春节左右,被告承诺将担保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并在合同的下部签字。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对为借款人刘明借款4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借款4万元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因未到保证期限的截止日期,故不同意给付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照萍借款4万元,并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王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孙晓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