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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石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周巷镇登州街南区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登州街南区3号附近时,与杨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石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石某的血液即时乙醇浓度106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严某的证言、驾驶证查询信息、关于石某抽取血样的情况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接警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石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