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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苏创实业有限公司与胡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441号原告上海苏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旭锋。委托代理人吴素元,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红。第三人永丰县仙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衍钊。委托代理人何丽萍。原告上海苏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创公司)诉被告胡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追加永丰县仙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为第三人。经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素元,被告胡小红,第三人永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创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胡小红系第三人永丰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61%和39%的股份。2014年3月6日,第三人永丰公司召开第三次董事会,会议决定永丰公司在2014年因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由原告苏创公司和被告胡小红按各自在永丰公司的股份投入;如被告胡小红资金困难的,可以与原告苏创公司办妥借款手续后由原告苏创公司先行借款垫资;借款的年利率为15%。原告苏创公司自2014年3月10日至6月17日分六次向第三人永丰公司汇款人民币500余万元,被告胡小红在2014年4月2日、6月2日、6月18日向原告苏创公司出具了78万元、39万元、78万元的借条三份。现要求判令被告胡小红归还借款195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胡小红辩称,其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苏创公司并没有交付借款。虽苏创公司向第三人永丰公司汇款,但第三人永丰公司账面反映其拖欠原告苏创公司1,000余万元。故原告苏创公司所汇付给第三人永丰公司的500余万元中并没有包括被告胡小红出借给第三人永丰公司的借款。现要求驳回原告苏创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永丰公司辩称,第三人永丰公司确实收到由原告苏创公司代被告胡小红交付的借款19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苏创公司与被告胡小红签订《永丰县仙山矿业公司章程》。该章程中约定第三人永丰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原告苏创公司持股61%,被告胡小红持股39%。2014年3月6日,原告苏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裘旭锋、被告胡小红等作为第三人永丰公司的董事,召开第三人永丰公司第三次董事会,并形成决议。该决议内容主要为:免除被告胡小红第三人总经理职务,被告胡小红担任名誉矿长;第三人永丰公司在2014年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由股东双方按股份比例投入。若被告胡小红资金暂时困难的,可以向大股东原告苏创公司申请垫资借款,借款年利息15%,一年一结。原告苏创公司每批资金投入,被告胡小红必须办理好借款手续,拖延办理借款手续或者拒绝出资的,造成第三人永丰公司被清算、破产,原告苏创公司可以追究被告胡小红个人全部资金偿还及赔偿损失责任。2014年4月2日,被告胡小红出具借条。内容为:根据第三人永丰公司第三次董事会决议第7条,特向原告苏创公司借款78万元(年利息15%),该款项委托原告苏创公司直接汇到第三人永丰公司账户上。2014年6月2日,被告胡小红出具借条。内容为:根据第三人永丰公司第三次董事会决议第7条,特向原告苏创公司借款39万元(年利息15%),该款项委托原告苏创公司直接汇到第三人永丰公司账户上。2014年6月18日,被告胡小红出具借条。内容为:根据第三人永丰公司第三次董事会决议第7条,特向原告苏创公司借款78万元(年利息15%),该款项委托原告苏创公司直接汇到第三人永丰公司账户上。原告苏创公司自2014年3月至6月间向第三人永丰公司汇付款6,182,650元。其中:2014年3月10日汇款200万元;2014年3月20日汇款682,650元;2014年3月21日汇款70万元;2014年4月2日汇款100万元;2014年5月26日汇款50万元;2014年6月17日汇款200万元。嗣后,原告苏创公司要求被告胡小红归还借款,因遭拒绝,故形成纠纷,由原告苏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永丰县仙山矿业公司章程》、被告胡小红出具的借条、原告苏创公司向第三人永丰公司付款的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经质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苏创公司与被告胡小红作为第三人永丰公司的股东,在第三人永丰公司第三次董事会所形成的决议中,约定第三人永丰公司在2014年的经营资金由双方按各自所持第三人永丰公司的股份进行投入。同时,原告苏创公司同意在被告胡小红资金缺乏的情况下由其代被告胡小红投入经营资金。原告苏创公司自2014年3月10日至6月17日向第三人永丰公司汇付资金6,182,650元,原告苏创公司认为该款中包含了其代被告胡小红投入给第三人永丰公司的经营资金,被告胡小红虽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告胡小红先后出具了三份借条,且第三人永丰公司承认已经收到被告胡小红投入的经营资金,故被告胡小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苏创公司与被告胡小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小红应当向原告苏创公司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苏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95万元;二、被告胡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苏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自2014年4月2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2014年4月2日始至2014年6月1日止按借款本金78万元计算,2014年6月2日始至2014年6月17日止按照本金117万元计算,2014年6月17日后按照本金195万元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08元,由被告胡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审 判 员  唐旭华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