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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莫志平与无锡明桂鑫货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江西省吉安市环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严峰、济宁市战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志平,无锡明桂鑫货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吉安市环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严峰,济宁市战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莫志平,男,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明桂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法定代表人魏明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负责人徐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忠铭,该公司员工。被告吉安市环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法定代表人张万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负责人谢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琳,该公司员工。被告严峰,男,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济宁市战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负责人李普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负责人万珍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兵胜,该公司员工。原告莫志平诉被告无锡明桂鑫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桂鑫货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江西省吉安市环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严峰、济宁市战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友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余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铭、被告济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龙、被告余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兵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桂鑫货运公司、环球物流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严峰、战友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志平诉称,2013年1月26日,杨加桂驾驶苏B900**/赣DA9**挂号车辆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安庆往景德镇方向行驶,行至912km+996m处(江西省浮梁县境内)追尾撞上由被告严峰驾驶的鲁HC62**/鲁HFA**挂号车辆尾部,鲁HC62**/鲁HFA**挂号车辆又撞上前方由王永波驾驶的冀A475**/冀A6Z**挂号车辆尾部,随后辛桂正驾驶赣L350**/赣LC9**挂号车辆又撞上苏B900**/赣DA9**挂号车辆,造成杨加桂当场死亡、四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杨加桂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辛桂正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严峰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永波不负责任。苏B900**/赣DA9**挂号车辆分别为被告明桂鑫货运公司、环球物流公司所有,该主车与挂车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鲁HC62**/鲁HFA**挂号车辆为被告战友物流公司所有,该主车与挂车均在被告济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赣L350**/赣LC9**挂号车辆在被告余江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八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829元;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原告莫志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车辆挂靠协议、挂靠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赣L350**/赣LC9**挂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莫志平。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吊车费发票、赔偿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失收费票据、机动车性能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拟证明本起事故造成赣L350**/赣LC9**挂号车辆损失174401元、鉴定费8720元、施救费7380元、吊车费7000元、路产损失14400元、机动车性能鉴定费25000元、交通费3000元。4、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拟证明苏B900**/赣DA9**挂、鲁HC62**/鲁HFA**挂驾驶员驾驶资格、行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明桂鑫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公司的苏B900**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驾驶员杨加桂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苏B900**号车辆在有效年检期限内,故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明桂鑫货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过评估,其公司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吊车费、施救费应提供具体明细,且应按当地高速清障收费标准执行。路产损失没有异议,车辆性能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亦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诉请过高,其公司认为800元适宜,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应提供有效证明,结合前期判决的认定,其公司认可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2013)浮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赔付。被告环球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赣DA9**挂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均属财产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核实驾驶性、行驶证进行确定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严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战友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济宁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补充说明,其公司被投保车辆驾驶员严峰的责任小于辛桂正的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其公司承担10%较为合理。鲁HC62**/鲁HFA**挂号车辆的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已在(2014)崇广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与(2013)亭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完毕。原告诉求偏高,要求八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余江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是侵权之诉,两者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宜合并审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济宁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补充说明,拟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严峰的责任小于辛桂正的责任。2、(2014)崇广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公司两份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已赔偿完毕。被告余江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其公司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吊车费、施救费应提供相应清单及发票进行认定,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案涉及数个交强险,应先扣除两辆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再在商业险中按次要责任进行赔付,最多承担23%责任。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事故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否则不能主张该损失。被告余江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拟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莫志平所举的证据2、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挂号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有鹰潭市三誉物流有限公司的盖章及原告莫志平签名,且原告提交了鹰潭市三誉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吊车费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供相关明细,交通费有异议。被告济宁保险公司认为,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系鹰潭市三誉物流有限公司由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报告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内容相互矛盾。该事故车辆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承担范围。机动车性能鉴定费发票均为连号,车牌号亦为手写,不属于其公司承担范围。吊车费、施救费未提供具体明细,其公司不予认可。路产赔偿通知书及收费票据无异议,数额偏高。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定额发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并未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余江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济宁保险公司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由鹰潭市三誉物流有限公司由单方委托鉴定,但法律并无规定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鉴定费属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施救费、吊车费,本起事故造成赣L350**/赣LC9**挂号车辆严重受损,无法继续行驶,且事故车辆又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事故发生后施救费、吊车费必然产生,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路产损失赔偿,对被告济宁保险公司与余江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按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所确定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机动车性能鉴定费,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对赣L350**/赣LC9**挂号车辆的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莫志平、被告济宁保险公司、被告余江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济宁保险公司所举证据2,原告莫志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余江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原告莫志平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责任比例应当与前两次判决相同,具体比例由法院认定。被告余江保险公司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提起复议,未复议应当视为默认责任的划分,同时根据其他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责任比例已经进行确认,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莫志平、被告余江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余江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莫志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济宁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1时许,杨加桂驾驶苏B900**/赣DA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安庆往景德镇方向行驶,行至济广高速942km+996m处时(江西省浮梁县境内)追尾撞上由被告严峰驾驶的鲁HC62**/鲁HFA**挂号挂车尾部,鲁HC62**/鲁HF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上前方由王永波驾驶的冀A475**/冀A6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之后辛桂正驾驶赣L350**/赣LC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先后撞上苏B900**/赣DA9**挂及鲁HC62**/鲁HF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杨加桂当场死亡、四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三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杨加桂负主要责任,辛桂正负次要责任,被告严峰负次要责任,王永波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设施损坏,江西省景德镇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二大队依法作出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决定由辛桂正赔偿14400元。事故发生后,赣L350**/赣LC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受损产生施救费7308元、吊车费7000元,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辆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5000元。后经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鉴定,赣L350**重型半挂牵引车直接损失为168711元,赣LC9**挂车修复费用为5690元,鉴定费8720元。另查明,苏B900**号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明桂鑫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赣DA9**挂车挂靠在被告环球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HC62**/鲁HF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战友物流公司所有,被告严峰承租该车,该主、挂车均在被告济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投保了500000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挂车投保了50000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赣L350**/赣LC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莫志平所有,并挂靠在鹰潭市三誉物流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余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投保了216750元限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挂车投保了100000元限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再查明,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并生效的(2014)崇广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并生效的(2013)亭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并生效的(2013)浮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苏B900**/赣DA9**挂、鲁HC62**/鲁HFA**挂的主、挂车交强险中2000元限额财产损失均已赔偿完毕,苏B900**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尚余796324.74元,鲁HC62**/鲁HFA**挂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尚余424846.1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是否适格主体;2、本起事故责任比例的分担;3、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关于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鹰潭市三誉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协议,事故发生在挂靠合同期限内,可以确认原告莫志平为赣L350**/赣LC9**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莫志平是适格主体。关于焦点2,本院作出并生效的(2013)浮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作出明确划分,故本院认定被告明桂鑫货运公司与被告环球物流公司共同承担54%的责任,被告战友物流公司与原告莫志平各承担23%的责任。关于焦点3,对原告莫志平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74401元(168711元+5690元),结合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872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吊车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施救费7308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公路路产损失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机动车性能鉴定费25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仅为5000元,故本院认定机动车性能鉴定费5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认定的损失共计216829元。苏B900**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赣DA9**挂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环球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17087.66元(216829元×54%)。被告济宁保险公司作为鲁HC62**/鲁HFA**挂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9870.67元(216829元×23%)。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与被告余江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两者系独立的诉讼,原告主张被告余江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被告吉安市环球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莫志平各项损失共计117087.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莫志平各项损失共计49870.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莫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被告无锡明桂鑫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321元,被告吉安市环球物流有限公司1321,被告济宁市战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47元,原告莫志平负担1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秀文人民陪审员  孙航宇人民陪审员  查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