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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毅与李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李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刘毅,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委托代理人牛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李永强,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4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刘毅诉被告XX东、李永强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刘毅申请撤回对被告XX东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的委托代理人牛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毅诉称:2013年5月10日,XX东向我借款9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1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0‰,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并由齐朝雁和被告李永强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XX东给付了30000元本金,剩余的60000元XX东、齐朝雁、李永强三人约定每人给付20000元,之后齐朝雁按约定给付了20000元,下欠40000元XX东和被告李永强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永强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永强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要证实XX东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刘毅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李永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李永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是XX东和被告李永强给原告出具的,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XX东向原告刘毅借款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并由被告李永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月综合费用率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东于2013年12月10日给付了原告本金30000元,于2014年5月28日给付了本金20000元。现下欠借款40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人XX东向原告刘毅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强做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时,应按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强给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月利率,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有约定月利率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坚持要求给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利息应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毅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9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5月27日,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其 和 来人民陪审员 王 艳 梅人民陪审员 侯 改 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