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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诉宋志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宋志云,李树林,宾县华通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刘继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馨,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云,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马士杰,宾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林,住黑龙江省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县华通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法定代表人管富,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哈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志云、李树林、宾县华通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汽车出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险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馨,被上诉人宋志云委托代理人马士杰被上诉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通汽车出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日6时20分,宋志云自鸟河乡万发村杨大房子屯至宾县的途中(票价10元)乘坐李树林驾驶的黑LD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宾县宾州镇北环路与北大街路口处与案外人许秀梅驾驶的自西向东的黑LDN3**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乘车人宋志云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许秀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宋志云等乘车人无责任。宋志云受伤当日到宾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于2014年9月6日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2515.14元。经宋志云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志云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2、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宋志云支付鉴定费1200元。宋志云伤后由其丈夫张先荣护理,宋志云、张先荣均系农民。黑LD1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树林,挂靠在华通汽车出租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李树林每月缴纳费用150元。该车在中财险哈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志云诉称:李树林和宋志云在一个屯子居住,李树林是养车业主,宋志云乘坐李树林的黑LD15**号小型客车,从杨大房子屯到宾县,票价10元,行至宾州镇北环路与北大街路口处与许秀梅驾驶的黑LDN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宋志云受伤。宋志云伤后当日到宾县人民医院检查、买药,回家之后胸闷不止。2014年9月6日,到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出院,左侧肋骨骨折三根。李树林的车辆在中财险哈分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树林没有将宋志云安全送到目的地,根据合同法302条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宋志云的诉请。宋志云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2515.14元,2、误工费7928元(4个月×1982元/月),3、护理费3964元(2个月×1982元/月),4、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5、鉴定费1200元,合计17107.14元。要求判令中财险哈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宋志云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树林承担,由华通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中财险哈分公司、李树林、华通汽车出租公司承担。中财险哈分公司辩称:事故是两车相撞,虽然在中财险哈分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但该保险属于商业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存的情况下,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因宋志云无责任,许秀梅负次要责任,对方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扣除后剩余不足部分由中财险哈分公司再行赔付,根据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免赔400元,中财险哈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李树林辩称:宋志云乘坐李树林的车辆(票价10元)从杨大房子屯到宾县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李树林的车辆投保了座位险,应由中财险哈分公司进行赔付,李树林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华通汽车出租公司无答辩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志云与李树林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李树林在运输过程中应当保证宋志云的安全,因李树林与案外人许秀梅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志云受伤,李树林对宋志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树林的车辆在中财险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中财险哈分公司应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财险哈分公司关于由案外人许秀梅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宋志云选择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李树林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中财险哈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中财险哈分公司关于每座免赔400元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李树林的车辆挂靠在华通汽车出租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华通汽车出租公司对李树林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宋志云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宋志云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15.14元;2、误工费7928元(4个月×1982元/月);3、护理费3964元(2个月×1982元/月);4、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以上1-4项合计15907.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志云111**元(15907.14元×70%),余款4772.14元由被告李树林赔偿,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一内给付;二、被告宾县华通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树林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宋志云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宋志云负担13元,余款99元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中财险哈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树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秀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树林在中财险哈分公司公司投保了客运人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为商业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存的情况下,应当由许秀梅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许秀梅负次要责任,其交强险限额已足矣赔付宋志云全部损失。原审认定因宋志云选择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李树林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判定中财险哈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中财险哈分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义务,受《保险法》调整,交强险与商业险竞合时交强险优先适用是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因当事人的选择而变更。宋志云仅选择运输合同当事人为赔偿义务主体的,仅应支持运输合同中的义务人承当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因此免除交强险责任人的赔偿义务同时不应加大商业险责任人的赔偿义务。宋志云辩称:宋志云基于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诉至法院,李树林的车辆在中财险哈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中财险哈分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确。李树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造成宋志云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志云基于其与李树林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其主张赔偿责任,而不是侵权关系,由于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李树林应对运输过程中造成宋志云损伤承担违约责任。中财险哈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基于李树林投保的道路客运人责任险向险情引发者行使追偿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李树林辩称:李树林已在中财险哈分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华通汽车出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条规定系指同一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需受害人车辆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情况下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交强险投保者系对方车辆,而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车辆系宋志云乘坐车辆,且受害人宋志云是基于合同关系起诉的合同相对人而非侵权人,宋志云亦未同时起诉对方侵权人和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不适用上述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亦没有优先适用交强险的约定。故中财险哈分公司关于本案中优先适用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主张不成立。中财险哈分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李树林营运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宋志云所受损失的70%,一审判决中财险哈分公司承担李树林应当承担的上述责任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据此约定,宋志云所受损失的30%系李树林与宋志云基于道路运输合同应当给付的违约损害赔偿,中财险哈分公司不承担该部分合同责任。故一审判决李树林承担该部分合同责任,由李树林挂靠的华通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