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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游永红与徐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游永红,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被告徐道云,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徐道寿,男,农民,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徐道友,男,农民,住松溪县。原告游永红诉被告徐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发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游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道云的委托代理人徐道寿、徐道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永红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徐道云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年后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尚未回笼为由要求延期还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延期两个月。延期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道云归还原告游永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2、判令被告徐道云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算至被告还款日止);3、判令被告徐道云承担诉讼费。被告徐道云辩称,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借条亦是被告出具,但借款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徐道云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游永红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道云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道云向原告游永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借款的利息过高,经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5%月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道云应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游永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徐道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施发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魏小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