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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漕明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漕明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上海漕明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士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群华,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赵辉明。委托代理人朱锋,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漕明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仁昌、何群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锋到庭参加诉讼。后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群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9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漕泾镇朱漕路、古岗路道路、下水道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款的结算以最终审价为准。该工程项目造价经上海丛鑫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价,并于2010年1月8日出具审价报告,总造价为8598588元。对此审价结果原、被告均予以确认。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审价前),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2900000元,根据上述审价结果,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4301412元,对此被告也予以确认,并于2011年9月8日向金山区漕泾镇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在三年内,我公司在漕泾镇无中标工程项目,本公司保证在第三年的最后三个月内全额还清漕明公司430万元工程款”。在此期间,原告委托律师分别于2014年1月、8月发函给被告善意提醒,但被告在承诺期限内并未按约履行。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再次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其付清4301412元工程款,但被告至未予返还。原告遂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43014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至今尚有部分合同未履行。原因是原告未依据合同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施工条件所造成的。在履行合同之初,必须要将涉及道路范围内的障碍物(包括房屋)拆除,而目前为止尚未满足该条件。原告也未向被告发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继续施工或施工条件已经具备的相关函件。第二,鉴于该合同于2006年签订,至今已经有9年,原告依据合同提供的资金,前30%用于购买施工所用材料,现该部分材料已经不能使用,这些损失被告尚在统计当中,被告作为承包人返还原告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审价是中间审价,非完工后的竣工审价。第三,涉案工程涉及的单位不仅包含原告也涉及漕泾镇人民政府,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承诺的主体是漕泾镇人民政府,是具有关联性的。第四,鉴于政府的原因,在承接该工程时政府未完成纳税指标,所以被告应原告及漕泾镇人民政府要求,向漕泾镇人民政府预交了400万元的税金。目前尚有120多万的税款未予以抵扣。被告认为这笔税款与本案也是具有关联的。嗣后,被告又称,关于其损失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待其证据收集齐全后另行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朱漕路、古岗路的道路、下水道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期自2006年1月20日至2006年4月28日止,工程中标价为9569060元,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根据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按实结算;嗣后,因增加古岗路道路工程,于2006年7月1日签订《施工补充合同》,对原签订的“朱漕路、古岗路道路工程合同”进行补充和调整,双方约定新增的古岗路道路工程(K0+675-K1+530)暂估3875348元,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商务标报价的费率和下浮率不变,原古岗路道路合同价款由6870205元调整为10745553元,原合同价款6870205元为固定总价,新增加的3875348元为暂估价,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止。嗣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0年1月8日,原告委托上海丛鑫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审定总造价为8598588元,被告对此审定价予以确认。2011年9月8日,被告向金山区漕泾镇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称在合同履行中碰到几个问题,有预缴税金的问题,有古岗路红线内几户农民住宅动迁不成导致无法施工的问题等,并指出涉案工程在未全部完成情况下进行中间审价,出现4301412元的差异,考虑到被告公司遇到困难,向政府作出承诺:一、希望镇政府协调让被告承建漕泾镇公用设施或道路工程项目来清退原告430万元工程款;二、如在三年内被告在漕泾镇无中标工程项目,保证在第三年的最后三个月内全额还清原告430元工程款。2014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希望被告按《承诺书》按期履行;嗣后,被告未付款。2014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10日内付款;2014年11月28日,被告回复,作出还款计划:2014年12月30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1月30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7月30日还款1300000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结算审价报告、工程审价审定单、承诺书、律师函、复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签订的合同造价及对工程量的审价结果看,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但因该工程已停工达九年之久,且因拆迁等客观原因,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事实上合同已经解除,故原、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本案系原告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经审价为8598588元,而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复函》事实上已对双方间的款项往来作出自认,即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900000元,应当返还工程款4301412元。《承诺书》中被告对还款作出承诺,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嗣后又在《复函》中作出还款计划,但该还款计划系被告单方面作出,未得到原告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301412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漕明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301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21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利强代理审判员  钱 静人民陪审员  杨尚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