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春英与汪保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英,汪保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030号原告:王春英,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永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保清,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陈焰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锐,公司员工。原告王春英诉被告汪保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顺,被告汪保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英诉称:2014年11月28日8时33分,被告汪保清驾驶皖A489**号轿车,沿龙眠山路行驶至安庆市开发区龙眠山路圣埠路口时,与原告王春英驾驶的皖H9V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春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保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489**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诉请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514.64元(医疗费18479.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33×20=660元、营养费(33+90+90+15)×20=4560元、护理费(33+90+15)×101.57=14016.66元、误工费(187+15)×100=202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20×10%=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中优先支付)、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求中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的用药费用;原告治疗未治疗终结,鉴定过早;收入减少未见相关证明,其主张不应当支持。被告汪保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皖A48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汪保清垫付了19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8时33分,被告汪保清驾驶皖A489**号轿车,沿龙眠山路行驶至安庆市开发区龙眠山路圣埠路口时,与原告王春英驾驶的皖H9V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春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保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英受伤后的急诊费用由被告汪保清支付,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又转至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粉碎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每二个月复查X线。2015年3月25日,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8479.98元。皖A489**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汪保清,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经原告王春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后期治疗的“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为10000元,二次手术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30日、15日、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20元。原告王春英是城镇居民,在安庆市湖滨清洗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达成了原告的误工期按150天、营养期、护理期均按75天计算的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王春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合理的损失均应获得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观点,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范围;诉讼费用的负担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故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王春英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潘宜霞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8479.9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合计为2847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660元;3、营养费:按照75天,每天20元计算为1500元;4、护理费:按照75天,每天101.57元计算为7617.75元;5、误工费:按照150天,每月3000元(100元/天),计算为15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确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67年2月2日,是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酌定为7500元;9、鉴定费:按照鉴定费票据计算为152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112355.73元,其中医疗费284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30639.9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0639.98元;其他损失81715.7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被告汪保清不再承担上述赔偿款的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春英112355.73元(经原告王春英申请,在执行中,该款直接汇到王春英在中国人民银行安庆分行6217256300006286396的帐户);二、驳回原告王春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王春英负担22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荣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