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421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列。被告王某。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在泰兴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房产归原告高某所有,后被告下落不明,房产过户手续一直未能办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万桥路5××号房产的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离婚证及在泰兴市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2)、协议所涉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了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万桥路5××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房屋坐落登记为泰兴镇万桥路5××号;该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泰国用(2000)字第432387号,登记土地坐落于泰兴镇万桥路5××号103、104室]。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在泰兴市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男方名下夫妻双方共有房产归女方单独所有。1、男方名下泰兴镇万桥路5××号103、104室夫妻双方共有房产归女方单独所有。……”,同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王某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泰兴市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高某办理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5××号房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房屋坐落登记为泰兴镇万桥路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泰国用(2000)字第432387号,登记土地坐落于泰兴镇万桥路5××号103、104室]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建忠审 判 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马正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