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任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树波与牟宝君、翟清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树波,牟宝君,翟清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任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郑树波。委托代理人张男。被告牟宝君。被告翟清凤。原告郑树波诉被告牟宝君、翟清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树波、被告牟宝君、翟清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二被告因经营板厂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二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8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700.00元,本息合计41,700.00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700.00元,本息合计41,700.00元。被告牟宝君、翟清凤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5日,二被告因经营板厂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5%,本息合计57,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000.00元。二被告因无力偿还,提出续期6个月,月利率1.5%,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8日。双方重新出具借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截止到2015年7月8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700.00元,本息合计41,700.00元。另查明,借据中的郑淑波与本案原告郑树波,借据中的牟宝军与本案被告牟宝君系同一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郑树波与被告牟宝君、翟清凤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郑树波提供借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郑树波诉请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宝君、翟清凤共同偿还原告郑树波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700.00元,本息合计4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0元,由被告牟宝君、翟清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