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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兴平与杨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平,杨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杨兴平,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江涛,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龙,男。委托代理人:彭小芳,女,系被告杨龙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双,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耀,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粲,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兴平诉被告杨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江涛,被告杨龙的委托代理人彭小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曾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8时左右,杨龙驾驶川RBP9**号二轮摩托车从高坪城区往老君镇方向行驶至国道318线大顺加油站外撞上同向前方杨兴平驾驶的川RBC6**号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杨兴平、杨龙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杨龙承担全部责任,杨兴平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杨兴平被立即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3日出院。杨龙垫付了2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后经鉴定,杨兴平左锁骨中段骨折等,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54359元。被告杨龙辩称:杨龙购买了交强险,故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杨龙已垫付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金额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仅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8时27分左右,杨龙驾驶川RBP9**号二轮摩托车(该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从高坪城区往老君镇方向行驶至国道318线大顺加油站外撞上同向前方杨兴平驾驶的川RBC6**号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杨兴平、杨龙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南充市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龙承担全部责任,杨兴平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杨兴平被立即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3日出院。医药费25363.3元。杨龙垫付了2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月20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杨兴平左锁骨中段骨折等,评定为十级伤残;2.续医费9000元;3.住院期间2人护理18天,出院后及二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30天;4.营养时限50天,营养费1500元;5.误工时限120天。鉴定费1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协商,双方同意护理时限计算40天,误工时限计算80天;保险公司认可伤残等级。另查明:杨兴平系失地农民,2012年10月以来在重庆费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务工。杨兴平育有二子,长子杨雯杰2004年4月30日出生,现在高坪区青莲小学读书,次子杨雯麟2012年4月18日出生。杨孝信、杜国华系杨兴平父母,杨开伟系杨兴平弟弟。杨孝信、杜国华、杨开伟2014年4月1日与高坪区青莲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出院证,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费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高坪区青莲街道办及其七星桥村委会《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高坪区青莲小学《证明》,杨雯杰《学生险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赔款计算书,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南充市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兴平是农村户口,但系失地农民,且常年在重庆费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生活来源、日常开销已与农业生产相分离,故相关赔偿费用应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兴平两个儿子作为学龄儿童或必将入学的儿童,且系失地农民后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兴平要求赔偿其父杨孝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杨孝信系拆迁补偿安置人员,应该有生活来源,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杨兴平的损失包括:⑴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381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48762元;被抚养人杨雯杰生活费,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8027元/年×7年×伤残系数0.1÷2人=6309元;被抚养人杨雯麟生活费,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8027元/年×15年×伤残系数0.1÷2人=13520元;⑵精神抚慰金,原告以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天数18天=540元;⑷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双方认可的护理时限40天:90元/天×40天=3600元;误工费,按2014年度四川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双方认可的误工时限80日:45697元/年÷365天×80天=1001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⑺营养费1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⑻续医费9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⑼鉴定费1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⑽医药费25363元,根据医药费发票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25409元。因杨龙仅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上述第⑶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第⑺项营养费1500元,第⑻项续医费9000元,第⑼项鉴定费1500元,第⑽项医药费中25363-10000=15363元,合计27903元由杨龙承担(杨龙已垫付22000元);余下975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兴平97506元(其中10000元已支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龙赔偿原告杨兴平27903元(其中22000元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