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法商初字第4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马小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马小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44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负责人鹿治理。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马小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被告马小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小璐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专项分期付款额度648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借款期限为三年,每月为1期共36期偿还借款。被告用所购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1年8月4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马小璐发放贷款648000元,被告马小璐购得车辆后未依约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小璐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手续费15840元及罚息、滞纳金,原告对被告马小璐设定抵押的捷豹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马小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因购买轿车而申请分期总额度648000元贷款,并填写申请表。2011年6月30日,被告马小璐作为购车人,与作为经销商的潍坊市顺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拟申请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648000元,自筹贷金278800元从经销商处购买捷豹汽车一辆,总计金额926800元。经销商负责为被告提供上述车辆,并保证所售车辆手续齐全、质量合格。经销商将在收到中国银行的《同意贷款通知书》后,协助被告按中国银行的具体要求办理车辆挂牌、抵押登记、投保各类保险等手续。被告在贷款过程中,应积极配合经销商工作,严格遵守中国银行关于汽车消费贷款的有关规定,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本协议自中国银行的《同意贷款通知书》出具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经销商将车辆交付被告。2011年7月15日,被告马小璐取得机动车行使证。2011年7月21日,被告马小璐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高卡分期字038号。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买汽车的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64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1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专项分期付款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手续费金额为71280元。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使用前提下,被告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上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潍坊市顺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兑息还款方式。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额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日前存入交易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交易手续费。被告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双方约定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双方共同确认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原告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借款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的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每笔。2011年7月21日,被告马小璐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高卡分期字038号。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马小璐之间签署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名下的捷豹汽车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2011年7月20日,双方到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车辆的抵押登记。2011年8月4日,原告根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马小璐发放借款648000元,约定被告分36期归还透支款及手续费,每期归还透支款18000元、手续费1980元。被告马小璐使用透支款后按原告要求自2011年8月起于每月21日归还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共29期透支款及28期手续费。以后7期的透支款及8期手续费未依约支付。被告马小璐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8000×7=126000元、手续费1980×8=15840元。因被告未依约归还透支款并支付手续费,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根据有关规定发放信用借款并收取相应的手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所提交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能够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小璐提供了信用卡借款,被告马小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且至目前为止被告的分期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并支付透支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制定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借款人除按贷款人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双方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明确约定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马小璐未按约定及时清偿透支借款及手续费,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因被告未依约归还透支款及手续费,原告要求对被告马小璐设定抵押的车辆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马小璐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璐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借款本金126000元、手续费15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小璐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支付借款126000元的透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透支款本金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马小璐设定抵押的捷豹汽车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李玉乐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初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