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与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天浩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天浩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任国,宋桂英,张春迎,蔡振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880号增1号。代表人王迪,行长。委托代理人栾志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尧舜街。法定代表人任国,总经理。被告天津市中天浩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静王路旁。法定代表人宫祥顺,总经理。被告任国。被告宋桂英。被告张春迎。被告蔡振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与被告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天浩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任国、宋桂英、张春迎、蔡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的申请,作出(2015)二中民二诉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天浩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任国、宋桂英、张春迎、蔡振英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栾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天浩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任国、宋桂英、张春迎、蔡振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陈塘证字第L015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并于同日与被告任国、宋桂英签订编号为2014陈塘保盛保字L003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张春迎、蔡振英签订编号为2014陈塘保盛保字L004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天津市中天浩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浩业公司)签订2014陈塘保字L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之次日起两年内,被告对上述《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盛业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盛业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6月24日开具了编号为津B00006787号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27000000元整。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信用证上的受益人付款人民币27000000元,原告在扣划被告交付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后,为上述信用证款项进行了垫款。截止至2015年2月2日,被告盛业公司共欠原告信用证垫付款本金13220297.29元,利息307028.06元,总计人民币13527325.3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盛业公司始终不予清偿,被告中天浩业公司、任国、宋桂英、张春迎、蔡振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一、判令盛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证垫付款本金13220297.29元,利息307028.06元(截止至2015年2月2日),共计人民币13527325.35元,以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二、判令被告中天浩业公司、任国、宋桂英、张春迎、蔡振英对全部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被告盛业公司不能给付上述款项,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盛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机器设备进行拍卖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业公司、中天浩业公司、任国、宋桂英、张春迎、蔡振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盛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陈塘证字第L015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乙方开立国内信用证,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营业机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人民币13500000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若乙方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甲方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对甲方所垫款项,乙方应按每日万分之2.3334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信用证付款时,乙方存款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视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有权从乙方开立在甲方或中国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该《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4年6月2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中天浩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陈塘保字第L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6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盛业公司签订的信用证开证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信用证开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自甲方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4年6月2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分别与被告任国、宋桂英,以及张春迎、蔡振英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陈塘保盛保字第L003、L004号《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均为甲方依据其与盛业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信用证开证合同,保证期间均为自甲方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该《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4年7月7日,被告盛业公司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办理抵押登记,为该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机械设备20台套,设备价值37980000元人民币。抵押物清单载明:规格型号450的动力传送机组2台套,价值3420000元;规格型号10T单梁起重机2台套,价值216000元;规格型号SGTB85-90减速机组1台套,价值2664000元;规格型号300*6500冷床1台套,价值8640000元;规格型号高/低压电力输出6台套,价值3240000元;规格型号200-350轧钢机组1台套,价值12240000元;规格型号30T龙门吊4台套,价值3420000元;规格型号450*2000热传送机组1台套,价值1710000元;规格型号SGTB85-65减速机组1台套,价值1935000元;规格型号SGJQ12B鳄鱼剪1台套,价值495000元。动产抵押登记证编号为:津静海动抵登字(2014)第0116号,动产抵押登记证注明抵押权人为原告,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为借贷金额30500000元人民币,被担保的该动产抵押登记证还载明其他内容。2014年6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盛业公司的申请开具编号为津B00006787号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27000000元,受益人为天津茂舜欣再生资源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信用证上的受益人付款人民币27000000元整,原告在扣划被告盛业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及利息后,为上述信用证款项垫款13220297.29元,此外,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9日开始按照《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2.3334的标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动产抵押登记查询结果、抵押物清单、信用证、银行业务凭证及转账凭证、欠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业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与被告中天浩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任国及宋桂英、张春迎及蔡振英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盛业公司为其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信用证,并向信用证上的受益人进行付款,而被告盛业公司在原告付款时并未提供足够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造成原告在扣除被告盛业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后产生信用证垫款13220297.29元,被告盛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上述信用证垫款本金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盛业公司以自己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中天浩业公司为上述《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为上述信用证垫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业公司追偿。任国、宋桂英、张春迎、蔡振英为上述《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上述信用证垫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业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信用证垫款本金13220297.29元,及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2.3334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对被告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动产抵押登记证编号为:津静海动抵登字(2014)第011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天津市中天浩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任国、宋桂英、张春迎、蔡振英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天浩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任国、宋桂英、张春迎、蔡振英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人民陪审员 江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刘熙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