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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中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魏青东,肖秀玲,上海中际实业有限公司,阮志强,魏青兰,叶小芳,周培建,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彭宏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执异字第1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号。负责人吴晓春。被执行人魏青东,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被执行人肖秀玲,女,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被执行人上海中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魏青东。被执行人阮志强,男,汉族,1959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魏青兰,女,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叶小芳,女,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周培建,男,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培建。被执行人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培建。被执行人上海彭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彭陈相。担保人林媛,女,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礼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384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魏青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8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林媛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4年2月29日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青东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6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人民币77,935.06元。判决生效后,魏青东等被告未履行义务,担保人林媛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申请追加林媛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被执行人魏青东等(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38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保人林媛承诺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作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担保,担保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7日,故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决定暂缓执行。现暂缓执行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担保人林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本院可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故申请人要求追加担保人林媛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林媛为(2014)静执字第16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384号一案中魏青东、肖秀玲应履行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邵坚烈审判员  赵 敏审判员  张 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琛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