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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黄茂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黄茂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都平、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茂实,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简称农业银行顺德分行)诉被告黄茂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华章,被告黄茂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经审批通过后发放了卡号为46×××93-8988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截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累计透支欠款总额106365.0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黄茂实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99283.99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为6549.7元,滞纳金531.32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对欠款的本金无异议,但对2015年5月17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有异议,不应再计算滞纳金,希望法院予以调整。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的事实及约定的权利义务。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证明被告目前贷记卡消费欠款情况,即被告构成违约的事实。4.律师催收函挂号信及邮寄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邮寄农行信用卡律师函进行催收。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从交易历史记录看出已经计算了滞纳金,2015年5月17日之后不应计算。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黄茂实向原告农业银行顺德分行申请开立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经农业银行顺德分行审批通过后向被告黄茂实发放了卡号为46×××93-8988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被告黄茂实随后持卡进行消费使用,截至2015年5月17日,累计透支欠款总额106365.01元,其中本金99283.99元,产生透支利息6549.7元和滞纳金531.32元。因被告黄茂实未按期偿还透支款项,原告农业银行顺德分行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茂实申请开立信用卡时的申请表中所附的领用合约中约定:贷记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乙方(黄茂实)可按不低于对账单标明之最低还款额的任意还款金额还款,未能按对账单标明的全部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农业银行顺德分行)将对对账单标明的应还款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外,还应支付滞纳金。该领用合约另附有收费标准对相关费用予以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所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283.99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为6549.7元,滞纳金为531.3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17日之后的滞纳金及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再按合约中约定的方式长期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有失公平,应予以调整,故2015年5月17日之后应以透支本金99283.99元为基数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此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茂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透支款本金99283.99元、滞纳金531.32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7日止为6549.7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3.65元,财产保全费1051.82元,合计2265.4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茂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