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夏建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3号原告宁夏建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许德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辉,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宁夏建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玉本,职务不详。原告宁夏建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宁夏建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建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将某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7至10月期间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基坑支护,降水工程自2011年7月15日开始。后因被告将该项目开发工作出让给了其他单位(即项目建设主体发生变更),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签订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前述合同自2012年12月1日终止。后经双方结算确认:2012年3月25日前原告共完成工程造价总计1591862元,通过顶房形式共计支付1222193元,下欠369669元未付。另欠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的降水工程款203034元,上述共计欠付5727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2703元,逾期付款利息341437元,共计914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终止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将某地下室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后因项目建设主体发生变更,双方终止协议,并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2703元。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宁夏建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某工程发包于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施工单价、工程款支付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某项目,降水工程于2011年7月15日开工。后因被告将该工程转让于其他单位,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终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前述合同于2012年12月1日起终止,被告负责结算并支付本工程2012年12月1日之前产生的全部工程款,其中2012年3月25日之前的工程款已结算,总额为1591862元,已付款1222193元,尚欠369669元,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降水工程款为203034元。另外,该协议上载明:“同时工程管理、质量、安全均符合合同要求且已安全使用至今,今后有关基坑支护工程所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与原告无关。”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索要欠付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某地下室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并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安全交付使用且经结算后,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270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亦于法有据,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书上载明原告施工工程已安全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予以计算为85105元{572703元×6%年利率÷365天×904天(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宁夏建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2703元、利息85105元,合计657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41元,由原告宁夏建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9元,被告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宁人民陪审员 郭长清人民陪审员 马月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送达,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