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与聊城市盛邦物资有限公司、聊城市天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聊城市盛邦物资有限公司,聊城市天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聊城鲁光顺合物资有限公司,蒋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初字第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负责人:邵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风华,该行客户营销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该行客户营销部客户经理。被告:聊城市盛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西路香江市场东经十街**号。法定代表人:蒋海涛,总经理。被告:聊城市天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昌府区张炉集聊郑路****号***层。法定代表人:白娜娜,总经理。被告:聊城鲁光顺合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光岳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卢宪光,总经理。被告:蒋海涛,聊城市盛邦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市中支行)诉被告聊城市盛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聊城市天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聊城鲁光顺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光公司)、蒋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风华、张新波,被告盛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市中支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和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盛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盛邦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天宇公司、鲁光公司、蒋海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盛邦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盛邦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盛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4500元及利息;2、天宇公司、鲁光公司、蒋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盛邦公司及蒋海涛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天宇公司、鲁光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和2014年3月29日,盛邦公司与工商银行市中支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向工商银行市中支行借款3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拖欠本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两份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天宇公司、鲁光公司、蒋海涛与工商银行市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盛邦公司的两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市中支行于2014年3月17日和2014年4月2日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盛邦公司。盛邦公司于2014年12月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盛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5年8月6日,盛邦公司欠借款本金4994500元,欠利息341501.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市中支行与盛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天宇公司、鲁光公司、蒋海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工商银行市中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盛邦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向工商银行市中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天宇公司、鲁光公司、蒋海涛自愿为盛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向工商银行市中支行连带清偿该借款本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盛邦公司进行追偿。天宇公司、鲁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聊城市盛邦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借款本金49945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6日之前的利息为341501.33元,2015年8月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聊城市天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聊城鲁光顺和物资有限公司、蒋海涛对聊城市盛邦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聊城市盛邦物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聊城市盛邦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其余被告连带清偿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刘晓光审判员 徐红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