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林瑜、林柯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林瑜,林柯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1020号原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39号恒宇国际1号楼21层2101室。法定代表人林剑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赖小红,公司职员。被告林瑜,女,汉族,1971年5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柯腾,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瑜、被告林柯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小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拥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东侧与温泉支路交叉处恒宇国际(以下简称恒宇国际)*#、*#楼及地下室车位系原告开发,并取得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1﹥榕房许字第338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11月12日,被告林瑜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林瑜向原告购买*#楼9层19商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商务办公室),建筑面积为44.0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3.84平方米,总房价款为人民币1241047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文书送达、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未尽事宜的约定、附件效力的说明、当事人联系地址与电话及合同解除、变更等其他事项予以明确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四、合同解除、变更;3、买受人采用按揭贷款购房的,在出卖人阶段性担保期内,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从出卖人开立的账户中扣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款和复息等),买受人必须在接到出卖人电话或书面通知一周内归还出卖人代还款项,否则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买受人收取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福州市房地产信息网《www.fzhouse.com.cn》向福州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备案,并申请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2012年6月26日、10月30日,被告林瑜向原告支付了*商务办公室购房首期款人民币621047元(含定金折抵首期款50000元);购房余款620000元通过被告林瑜、林柯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建省分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2年12月31日,被告林瑜、被告林柯腾、原告与建行福建省分行签订了编号2012年建闽房鼓个房借字474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贷款人民币620000元,用于支付其向原告购买的恒宇国际*商务办公室的商务办公室屋的商业用房购房款。合同还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与计结息、贷款发放条件、贷款发放方式、贷款偿还、提前还款、担保、附件、争议解决、合同生效、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通知、送达及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2月1日,建行福建省分行依约一次性发放了全部贷款人民币620000元。2013年2月1日,建行福建省分行将《个人住房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2013年7月30日,福州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对恒宇国际*#、*#楼及*#、*#楼连接体房屋进行初始登记。由于两被告未按照《个人住房款合同》约定按时向建行城北支行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建行城北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接从原告账户上划扣本应由两被告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2154.50元。2014年5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福州城北支行住所地在福州市鼓楼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在福州市鼓楼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约定的诉讼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或第三人所在地。所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瑜、被告林柯腾共同返还原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被告林瑜、被告林柯腾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其他费用(代还时间:2014年12月26日)合计人民币22154.50元;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本金22154.50元核算,期限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全部还清之日止计算)。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林瑜、林柯腾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林瑜、被告林柯腾为适格的主体,系夫妻关系;证据A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A3、《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表》;证据A4、《初始登记通知书》,证据A2-A4共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预告登记;两被告所购房地产权已办理初始登记;证据A5、《个人住房款合同》,证明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福州城北支行、原告之间借款合��法律关系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房屋已办理预抵押登记。原告提供阶段连带责任保证;证据A6、垫付款项《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因二被告林瑜、被告林柯腾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要求向建行城北支行付款人民币22154.5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林瑜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林瑜向原告购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东侧与温泉支路交叉处恒宇国际*#楼*层*商务办公房屋,总房价款为1241047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四、合���解除、变更:3、买受人采用按揭贷款购房的,在出卖人阶段性担保期内,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从出卖人开立的账户中扣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款和复息等),买受人必须在接到出卖人电话或书面通知一周内归还出卖人代还款项(以银行扣款凭证为准),并从出卖人代还之日起至买受人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代还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滞纳金。买受人应当在30天内归还出卖人被扣划的款项,否则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买受人收取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2012年6月26日、10月30日,被告林瑜向原告支付了*商务办公室购房首期款人民币621047元(含定金折抵首期款50000元);购房余款620000元通过被告林瑜、林柯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建省分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2年12月31日,被告林瑜、被告林柯腾、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签订编号2012年建闽房鼓个房借字474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林瑜、被告林柯腾贷款620000元,用于支付其向原告购买的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东侧与温泉支路交叉处恒宇国际*#楼*层*商务办公房屋购房款。合同还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与计结息、贷款发放条件、贷款发放方式、贷款偿还、提前还款、担保、附件、争议解决、合同生效、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通知、送达及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但保。2013年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向二被告发放贷款620000元。2013年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福州城北支行。由于二被告未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直接从原告账户上划扣担保款22154.5元。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遂起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二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借款,原告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因二被告未及时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借款,由原告代为偿还欠款22154.5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追偿。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担保款22154.5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故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瑜、被告林柯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担保款2215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