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于本市,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焕杰,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胡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丁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被他人拉开后,双方仍不能冷静处理,被害人李某丁及其母亲冉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又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丁左手大拇指、右手小拇指被刘某甲咬伤,刘某甲左手被李某丁咬破。2015年2月27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丁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同年4月30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丁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丁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丁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即时履行完毕。李某丁对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行为给予谅解,请求对其依法从宽处罚。李某丁自愿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3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李某丁因殴打被告人刘某甲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整;同日冉某因殴打被告人刘某甲决定给于行政拘留(因年龄超过七十周岁,不执行)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谢某甲、刘某乙、谢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冉某的证言,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生活琐事与李某丁发生互相撕打,在厮打过程中致李某丁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在此纠纷中,被害人李某丁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及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本永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明堃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