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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胡传禄与何艳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禄,何艳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字第02507号原告胡传禄,男,194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向景放,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艳阳,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莫中维,女,1973年4月4日生,汉族,系何艳阳之妻,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传禄与被告何艳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景放,被告何艳阳的委托代理人莫中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覃政、刘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禄诉称,2014年9月28日18时30分,何艳阳驾驶渝BXXF**号小车,沿永川区汇龙大道从二转盘往三转盘方向行驶,行至天之韵小区外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次日,交警部门认定何艳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绝对卧床两个月。2015年3月13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疗费1677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32元/天×24天)、护理费6720元(8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40345.60元(25216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8709.29元,扣除二被告已付的14000元医疗费后,原告尚有54709.29元损失未获赔偿。经查,渝BXXF**号小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54709.29元。被告何艳阳辩称:其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XXF**号车系其所有,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述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其已支付4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抵扣;同意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赔偿的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渝BXXF**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依法认定,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理赔,建议不理赔的费用按医疗费总额的10%计算,其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抵扣;原告未举证证明请人进行护理,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若构成十级伤残,则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8时30分,何艳阳驾驶渝BXXF**号小型轿车,沿汇龙大道从二转盘往三转盘行驶,行至永川区汇龙大道天之韵小区外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胡传禄相刮撞,造成胡传禄受伤、渝BXXF**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故。2014年9月29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何艳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传禄无责任。胡传禄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3、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胸6椎体骨折;4、低钾血症;5、冠心病;6、慢性胃炎;7、慢性支气管炎;8、原发性高血压。胡传禄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2月,3月内避免负重活动;2、出院带药,控制血压;3、伤后3月复查MRI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门诊随访。2015年1月21日,胡传禄又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行CT检查。胡传禄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740.69元。其中何艳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支付4000元、10000元。2015年3月13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受胡传禄委托作出鉴定意见:胡传禄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Ⅹ(10)级伤残。胡传禄为此支付了700元鉴定费。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胡传禄的伤残等级及胡传禄医疗费中与此次车祸无关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并分析认为:1、胡传禄因车祸致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高度达1/3以上,属Ⅹ级伤残;2、胡传禄所用药品中痰热清注射液、注射用红花黄色素与治疗本次外伤无关,共计4537.34元。综上,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胡传禄的伤残等级属于Ⅹ(10)级;2、胡传禄医疗费中与本次车祸无关的费用为4537.34元人民币。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付了2000元鉴定费。同时查明,胡传禄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系退休职工。另查明,渝BXXF**号小型轿车系何艳阳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条款、保险损失计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病历复印费30元,此费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二次鉴定系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本院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中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4537.34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结合原告举示的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其医疗费应计算为12203.35元(16740.69元-4537.34元)。二被告就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的计算方式及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病历,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均需护理,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出院后需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予以计算。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其定残时(2015年7月13日)已满6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算15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相应的辩称���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其伤残情况及永川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为确定损失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胡传禄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203.35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122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32元/天×2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出院后护理费2400元(80元/天×50%×60天)、残疾赔偿金37720.50元(25147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9111.85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何艳阳按照其过错程度(占100%)全部承担。因事故发生时渝BXX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44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出院后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77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1751.02元[(59111.85元-10000元-45440.50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1220.33元-鉴定费700元)×10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7191.52元,抵扣其已垫付的10000元后,其尚应赔偿原告47191.52元。被告何艳阳已垫付4000元医疗费,品迭其应赔偿的1920.33元损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1220.33元+鉴定费700元)及案件受理费585元后,其已多垫付1494.67元,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何艳阳多垫付的1494.67元可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由二被告另行解决,抵扣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5696.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胡传禄各项损失共计45696.85元;二、驳回原告胡传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何艳阳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何艳阳应负担部分已抵扣,不再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航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