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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璧光与丁梅君、单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256号原告刘璧光,男,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子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梅君,女,1982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单文俊,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璧光诉被告丁梅君、单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琪,人民陪审员江梅娟、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璧光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兵、被告丁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璧光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单文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书面承诺该款于同年6月12日前归还,被告丁梅君为被告单文俊提供连带担保。可之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单文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二、判令被告单文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的6万元的利息;三、判令被告单文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6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四、判令被告单文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五、判令被告丁梅君对上述被告单文俊承担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梅君辩称:原告所述符合事实,被告丁梅君也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被告丁梅��目前无能力支付原告上述钱款。被告单文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单文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由被告单文俊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前还清;利息和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借人因催讨借款所发生的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单文俊承担。被告丁梅君作为被告单文俊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保证借款人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如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后果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出借人因催讨借款所发生的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当日原告按借条约定给付被告单文俊借款6万元。可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单文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因��次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律师费发票、银行对账单及原告与被告丁梅君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文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丁梅君为被告单文俊担保之事实,由被告单文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告给付凭证、被告丁梅君出具的《担保书》及被告丁梅君自认佐证,故被告单文俊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被告丁梅君在被告单文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并赔偿律师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由于被告单文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璧光借款6万元;二、被告单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刘璧光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的6万元的利息;三、被告单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刘璧光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6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四、被告单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刘璧光律师费5,000元;五、被告丁梅君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主文中被告单文俊承担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丁梅君和被告单文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琪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