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龙吉、王冰、李贵权、蒙白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龙吉,王冰,李贵权,蒙白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澄城县九路。住所地,澄城县九路。法定代表人史同偕,系单位理事长。法定代表人史同偕,系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朝,男,系收贷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朝,男,系收贷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洁,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洁,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龙吉,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赵庄镇乔庄村*组。身份证号码:6105251987********。被告张龙吉,男被告王冰,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雷村乡油王河村4社。身份证号码:6105271989********。系张龙吉之妻。被告王冰,女,系张龙吉之妻。被告李贵权,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赵庄镇乔庄村*组。身份证号码:6105251978********。被告李贵权,男被告蒙白娃,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赵庄镇沟西村*组。身份证号码:6105251966********。被告蒙白娃,男,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龙吉、王冰、李贵权、蒙白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富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淑侠、王建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煜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朝、李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吉经公告后未到庭应诉。被告王冰、李贵权、蒙白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龙吉、王冰、李贵权、蒙白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富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淑侠、王建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煜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朝、李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被告王冰、李贵权、蒙白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张龙吉、王冰以收购苹果资金周转之名,从原告下属单位取得贷款十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此间,第三被告李贵权、第四被告蒙白娃对该笔贷款予以保证担保。然而,四被告在本借款合同到期后,却食言违约,至今不积极归还贷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贵权、蒙白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张龙吉、王冰以收购苹果资金周转为由之名,从原告下属单位取得贷款十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此间,第三被告李贵权、第四被告蒙白娃对该笔贷款予以保证担保。然而,四被告在本借款合同到期后,却食言违约,至今不积极归还贷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贵权、蒙白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龙吉、王冰2012年7月13日从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0.1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月利率为10.14‰。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贵权、蒙白娃为张龙吉、王冰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保证范围。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具体发放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实际发放金额为10万元,且张龙吉、王冰作为借款人已实际拿到该笔款项,双方约定利息。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龙吉、王冰2012年7月13日从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0.1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月利率为10.1414.196‰。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贵权、蒙白娃为被告张龙吉、王冰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保证范围。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具体发放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实际发放金额为10万元,且被告张龙吉、王冰作为借款人已实际拿到该笔款项,双方约定利息。被告张龙吉、王冰、李贵权、蒙白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龙吉、王冰、李贵权、蒙白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龙吉、王冰、李贵权、蒙白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龙吉、王冰、李贵权、蒙白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庭审举质证,对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张龙吉、王冰以收购苹果资金周转之名,从原告下属单位取得贷款十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时,第三被告李贵权、第四被告蒙白娃对该笔贷款予以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书。被告在本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贷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张龙吉、王冰以收购苹果资金周转之名为由,从原告下属单位取得贷款十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时,第三被告李贵权、第四被告蒙白娃对该笔贷款予以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书。被告在本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贷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龙吉、王冰还本付息,被告李贵权、蒙白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龙吉、王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贵权、蒙白娃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龙吉、王冰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故被告张龙吉、王冰应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贵权、蒙白娃应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按月利率为10.14‰支付,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至于罚息,因借款合同已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张龙吉、王冰应对逾期利息按:10.14‰+(10.14‰×40%)=14.196‰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定如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龙吉、王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贵权、蒙白娃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龙吉、王冰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故被告张龙吉、王冰应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贵权、蒙白娃应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即被告张龙吉、王冰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按月利率为10.14‰支付,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2013年6月29日的利息。至于罚息,因借款合同已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张龙吉、王冰应对逾期利息按:10.14‰+(10.14‰×40%)=14.196‰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定如下:一、被告张龙吉、王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按月息10.14‰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14.196‰直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一、被告张龙吉、王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原告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按月息10.14‰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14.196‰直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二、被告李贵权、蒙白娃对上述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贵权、蒙白娃对上述判决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龙吉、王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张龙吉、王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9.00元,由被告张龙吉、王冰承担。案件受理费3149.00元,由被告张龙吉、王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淑 侠审判员 李 淑 侠审判员 杨富明审判员杨富明审判员 王建宏审判员王建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煜萍书记员石煜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