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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梁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素红与王士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王素红,农民。被告王士鹏,农民。原告王素红诉被告王士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士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红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21000元,当时说有急用,后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款2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士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其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素红现金贰万壹元(21000)借款人王士鹏身份号码××2015.2.26。”后原告以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方出示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士鹏向原告王素红借款,有相关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负还款责任。对原告王素红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素红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王士鹏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殷作武人民陪审员  左扬华人民陪审员  胡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兴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