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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耀琪与被告谢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耀琪,谢婷婷,谢羿,蔡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周耀琪,男,1957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燕飞、徐丽,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婷婷,女,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谢羿,女,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蔡秀兰,女,1953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周耀琪与被告谢婷婷、谢羿、蔡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耀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婷婷、谢羿、蔡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耀琪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婷婷、谢羿、蔡秀兰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谢婷婷、谢羿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以自有房产抵押向第三人借款,并将所得借款65万元在2013年4月27日、8月22日直接汇入谢婷婷工商银行账户,同年4月27日谢婷婷、谢羿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2014年8月7日,因被告谢婷婷、谢羿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找其协商,两人提出再由其母亲蔡秀兰作为担保人,延期两个月还款,原告同意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婷婷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其中4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另2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谢羿对其中的45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蔡秀兰对全部借款6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婷婷、谢羿、蔡秀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周耀琪作为借款人、被告谢婷婷作为担保人与第三人朱庆签订了借款合同,借的45万元,周耀琪将该款指示汇入谢婷婷尾号为4100工商银行账户。同日,被告谢婷婷、谢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耀琪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期为壹年。以此为据。”2013年8月27日,原告周耀琪作为借款人、被告谢婷婷作为担保人又向第三人朱庆借的20万元,周耀琪同样指示将该款汇入谢婷婷上述账户内。2014年8月7日,谢婷婷将上述两笔借款一起向原告周耀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耀琪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借期为2个月。以此为据。”蔡秀兰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另查明,周耀琪已将向第三人朱庆所借的款项还清。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付款业务回单凭证、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婷婷、谢羿于2013年4月27日共同向原告周耀琪出具借条,相关款项由第三人直接支付至谢婷婷账户,原告周耀琪又已将向第三人的借款清偿,故谢婷婷、谢羿与周耀琪之间就该45万元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谢婷婷、谢羿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但两人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2013年8月27日,周耀琪又指示第三人将20万元汇入谢婷婷账户,之后又将对第三人的20万元债务清偿。谢婷婷当时虽未出具借条,但于2014年8月7日将前述借款和该20万元共同出具了一张80万元的借条,故就该20万元谢婷婷与周耀琪之间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谢婷婷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蔡秀兰在该80万元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未明确担保形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周耀琪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以诉讼形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被告蔡秀兰应就涉案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耀琪接受该借条作为其与谢婷婷之间债权凭证,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故本案全部借款的还款期限应视为2014年10月7日,逾期利息应当自次日开始起算。被告谢婷婷、谢羿、蔡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耀琪支付借款本金6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谢羿对上述借款中的45万元及逾期利息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秀兰对上述6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周耀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被告谢婷婷、谢羿、蔡秀兰共同负担7186元,由谢婷婷、蔡秀兰负担31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婷婷、谢羿、蔡秀兰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周耀琪向本院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谈 磊人民陪审员  陆世明人民陪审员  张廼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