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路明亮诉刘会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明亮,刘会敬,付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路明亮,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女,黑龙江省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敬,男,汉族,农民。被告付艳丽,女,汉族,农民。原告路明亮诉被告刘会敬、付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敬、付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14年3月19日偿还本息。王英祥、孙忠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及担保人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会敬、付艳丽偿还借款8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欠据、收据各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还款时间。王英祥、孙忠利提供担保。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14年3月19日偿还本息。王英祥、孙忠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及担保人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刘会敬、付艳丽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据合法有效,二被告负有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款,其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会敬、付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路明亮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额为准,由被告刘会敬、付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大巍助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利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