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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袁怀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209号原告:袁怀祥,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东海,陕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武章,陕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负责人:刘玉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薇,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袁怀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颖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怀祥之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张武章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怀祥诉称:2014年3月10日其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A**号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0时至2015年3月10日24时。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2月31日18时左右,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启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分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各项损失623561元,车辆损失26434元,共计649995元。其赔偿后向被告理赔,被告赔偿其513891元,剩余136104元未予理赔。现请求被告支付其保险金1361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陕A**号小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属实。其对谢启平的损害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已按医药费、住宿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87456.93元。原告赔偿谢启平亲属的是医疗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其还多增加理赔了住宿费一项,同时原告与其赔偿的项目中有高达十几万的精神抚慰金项差异。因原告与谢启平家属的调解协议其未参与,该调解协议扩大了其的责任范围,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效力,其无义务按照该调解书执行。同时原告并未购买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加险项目,其即使赔偿精神抚慰金,该数额亦不可能达到十几万元。综上,其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2014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陕A**号小型轿车,由旬阳县城区前往仙河镇途中,行至316国道1833km+900m(大河南汉江大桥头)处,与谢启平驾驶的自行车回车时相撞,造成谢启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启平无事故责任。2015年4月8日廖仁翠、谢炜炜、谢培起诉至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谢启平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4426.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91元、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38738.50元。经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廖仁翠、谢炜炜、谢培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廖仁翠、谢炜炜、谢培各项损失共计623561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对谢启平的损害按医疗费3253.33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1878.60元、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487456.9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26434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2015)旬阳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保险费,双方就权利义务达成协议,该保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廖仁翠、谢炜炜、谢培各项损失623561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按医疗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向原告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共计487456.93元,因原告行为导致谢启平死亡,原告向谢启平亲属支付了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亦应进行一定赔偿。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保险金,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确定为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袁怀祥保险理赔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怀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为1511元,原、被告各负担755.50元(此款原告袁怀祥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袁怀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颖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