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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68********,初中毕业,南召县人民医院职工,住河南省南召县城关镇健康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8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0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及召检公诉刑诉(2015)2号追加起诉书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7时50分,刘某驾驶悬挂套用牌号豫R080**号的桑塔纳轿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崔庄乡花坪村黑虎庙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彬驾驶的豫RDF4**号两轮摩托车(载乘李明月)相撞,致使辆车损坏,王彬及李明月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弃车逃逸。2013年5月9日,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彬的伤情属重伤。经南召县公安局责任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13日,刘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彬、李明月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万元。王彬、李明月对刘某表示谅解,提出撤诉。2013年6月18日,刘某到南召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6日21时15分,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召县城关镇光明路天安财险公司门口时,将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走的华克勤撞倒致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华克勤的损伤系重伤二级。经血液检测: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90.52mg/100ml。经南召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7月23日,刘某与被害人华克勤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华克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华克勤对刘某表示谅解,提出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建华的证言,被害人王彬、华克勤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检测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套用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在第一起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其第一起交通肇事行为应按交通肇事犯罪逃逸情节定罪量刑。刘某第一起交通肇事逃逸后又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刘某在第二起交通肇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和两起事故的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某因交通肇事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郝 磊审 判 员  王志钦代理审判员  景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蒙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