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邵某某,女,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发水,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1980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12年9、10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仪式举行当晚,被告因故离家,自此杳无音信。原、被告虽名为夫妻,但未同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现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当月,被告因故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6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持上述诉称之理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并表示自愿放弃婚前陪嫁物,均留归被告所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于结婚当月即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依法应认定为确已破裂。现原告据此要求离婚,于法有据,应予准许。被告出现后若对原告所称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事宜持有异议,可另行处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其婚前陪嫁物,均留归被告所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文审 判 员 白 纯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