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9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犯窝藏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涛,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景新天地小区1栋14-11的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0.49克)和1包红色颗粒可疑物(共计净重0.31克)卖给洪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洪某某处查获上述可疑物,另从房间卧室内电脑桌上查获1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4.89克)和1包红色颗粒状可疑物(净重1.2克),均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颗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毒品犯罪的徐某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封存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照片,搜查及封存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立功证明,徐某的拘留证,情况说明,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8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