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冠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潘栋义与郭学忠、王海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栋义,郭学忠,王海涛,杨思安,冠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潘栋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潘红礼,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郭学忠,农民。被告:王海涛,农民。被告:杨思安,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新雷,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冠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李增峰,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冠县城镇和平路中段。原告潘栋义诉被告郭学忠、王海涛、杨思安、冠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栋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亮、潘红礼与被告郭学忠、王海涛、被告杨思安的委托代理人卢新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栋义诉称:2014年10月7日上午,原告在冠县定远寨乡闫营村东方佳苑干活时,在20号楼的二楼楼顶上坠落致伤,被送到聊城市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3、闭合性腹部损伤,4、双侧胸腔积液,住院35天,2014年11月11日出院。遵医嘱一年后再行手术取出钢钉。该工程系被告冠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杨思安负责的项目部所承建,并由被告王海涛承包后发包与被告郭学忠,原告在郭学忠承包的东方佳苑20号楼上干木工。当时建筑现场没有外架安全平网和立网,导致原告坠地受伤。被告仅支付了23000元的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500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学忠辩称:原告所述的从楼顶掉下来不属实,是从两层半左右的外架上掉下来的,其他都属实,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是别人介绍过来的,我包的是木工活,没挣多少钱。被告王海涛辩称:原告是从两层半左右的外架上掉下来的;原告要求赔偿过多,责任跟我没有关系,我与原告不认识,原告干木工活不是我直接管理,属于郭学忠直接管理,在上班之前我已经将安全措施说到了,我已经将安全帽、安全带发给郭学忠了,原告自己没有带上安全帽和安全带,原告是木工,自己也应有安全方面的意识,但原告没有执行。原告出事后,我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冠县中心医院,我的责任已经尽到了。杨思安承包给我的工程不包括外架,只包括钢工、木工、瓦工、混凝土工,这些都是按规范施工的,经质检、安检后才能开工的,外架不属于我的承包范围,属于杨思安直接管理,是否合格我说了不算。被告杨思安辩称:我已将该工程承包给本案被告王海涛,并签订了协议,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对施工安全方面也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并约定在施工中出现的任何安全伤亡事故均由王海涛承担全部责任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海涛将该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郭学忠,郭学忠招募的施工人员,雇佣的原告。原告的损失应由王海涛和郭学忠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采取基本的安全措施,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冠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栋义受雇于被告郭学忠在位于冠县定远寨乡的冠县东方佳苑20号住宅楼建设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0月7日上午,原告潘栋义在东方佳苑20号楼的二楼上固定木板时从楼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自2014年10月7日入院,至2014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35天。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潘栋义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拟为30日;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拟为45日。另查明:位于冠县定远寨乡的冠县东方佳苑20号住宅楼由冠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冠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层层分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杨思安、王海涛、郭学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证明、保证书、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郭学忠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潘栋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冠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杨思安、王海涛、郭学忠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冠县鹏程公司应当与杨思安、王海涛、郭学忠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干活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赵建全赔偿原告损失的90%,其余10%原告自负。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赔偿金40398.8元(11882元/年×20年×20%×85%)、护理费25706.35元(117.22/天×39天×2×85%+117.22/天×180天×85%)、住院伙食补助费3315元(100/天×39×85%)、营养费1428元(56天×30×85%)、后续治疗费6800元(8000元×8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9648.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学忠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焕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元;二、被告王海涛、杨思安、冠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学忠上述应赔偿原告潘栋义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郭学忠、王海涛、杨思安、冠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亚东陪审员  张志国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慧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