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董林海、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林海,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何小琴,沈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63号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春霞。委托代理人:陈忠良。被告:董林海。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被告:吴荣。被告:何小琴。被告:沈苗。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丰小贷公司)诉被告董林海、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峰电梯公司)、吴荣、何小琴、沈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丰小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林海、日峰电梯公司、吴荣、何小琴、沈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丰小贷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浙丰小贷公司与被告董林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月利率15‰,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房产抵押担保,具体担保事项按“最高额第20140618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履行,另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利息支付��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日峰电梯公司、吴荣、何小琴、沈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合同还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人陈述与保证、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吴荣、何小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吴荣、何小琴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309号1810室房屋及土地作抵押(富房他证字107621号房屋他项权证),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价值60万元。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董林海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对之后的借款利息、违约金被告方均未按期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董林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4100元(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此后利息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日峰电梯公司、吴荣、何小琴、沈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吴荣、何小琴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309号1810室房屋及土地(富房他证字第1076**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丰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董林海签订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林海发放贷款,被告实收该���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日峰电梯公司、吴荣、何小琴、沈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财产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荣、何小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吴荣、何小琴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309号1810室房屋及土地作抵押,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确定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60万元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荣、何小琴至富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董林海、日峰电梯公司、吴荣、何小琴、沈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董林海、日峰电梯公司、吴荣、何小琴、沈苗未举证。原告浙丰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董林海、日峰电梯公司、吴荣、何小琴、沈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董林海与原告浙丰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月利率15‰,利息按约支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本金可自逾期之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违约金。同日,日峰电梯公司、吴荣、何小琴、沈苗与浙丰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60万元的最高余额���,债权人浙丰小贷公司依据其与董林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吴荣、何小琴与浙丰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浙丰小贷公司依据其与董林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为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309号1810室房屋产权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浙丰小贷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取得该不动产的最高额抵押权他项权证。事后,原告依约向董林海交付50万元借款,被告董林海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浙丰小贷公司与被告董林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董林海作为借款人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本付息,其逾期未支付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日峰电梯公司、吴荣、何小琴、沈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浙丰小贷公司对董林海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应在最高额范围内对董林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荣、何小琴以其共有财产对董林海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则原告有权在最高额限额内要求实现其抵押权。综上,原告浙丰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林海、日峰电梯公司、吴荣、何小琴、沈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林海偿还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利息725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46850元,合计554100元;二、被告董林海支付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由被告董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何小琴、沈苗对上述债务在6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对吴荣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309号1810室房屋及土地(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6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1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70.50元,保全申请费3320元,合计7990.50元(预收12661元),由被告董林海、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何小琴、沈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