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秋艳与李世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艳,李世明,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李秋艳,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被告李世明,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被告王鹏,男,1977年8月4日出生。原告李秋艳诉被告李世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兰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明、王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艳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李世明在我处借款100,000.00元整,约定一个月还清并给付3%的利息,被告王鹏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3月末被告李世明偿还借款20,000.00元,余款80,000.00元,至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世明偿还借款80,000.00元并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自然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世明在原告处借款、被告王鹏担保的事实。被告李世明、王鹏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李世明因做买卖资金不足,在原告李秋艳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并给付月利率3%的利息,由被告王鹏担保。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世明偿还了借款20,000.00元,余款80,000.00元,至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世明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借款利息要求过高,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明给付原告李秋艳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王鹏与被告李世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兰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丛艳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