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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2015)清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陈帅,陈永和,陈星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陈文,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帅,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文、陈帅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宏春,男,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和,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陈星星之父。被告陈星星,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陈永和之子。被告陈永和、陈星星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宁,男,汉族,1960年1月28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折家坪镇陈家坪村村民,住该村后幸福渠13号,身份证号码:6127311960********。系陈永和之哥。被告陈永和、陈星星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彦强,男,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文、陈帅诉陈永和、陈星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宏春、被告陈永和、陈星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宁、白彦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陈帅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因通行发生纠纷。2014年9月下旬,被告家把原告家的通行路断了,经本村书记调解后疏通,但2014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走的路边砌墙,使路面变窄了,原告上前询问情况即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父子俩人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受伤住进清涧县人民医院,原告陈文住院7天,原告陈帅住院3天,花医疗费总计2875.67元。由于原告陈文的牙齿被被告打掉了一颗,故原告出院后去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配牙,花医药费14518.88元。原告前后总共花费医药费17394.5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20元、住宿费1200元,护理费1430元、误工费3575元,总计24969.55元。案发后经折家坪派出所处理,对二被告分别拘留10天,对民事部分调解无果,现涉诉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总计24969.55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清公(折)决字[2015]第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公(折)决字[2015]第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俩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两家于2014年11月8日因通行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被清涧县公安局拘留10日,罚款500元。第二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用于证明:1、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伤情和住院时间。2、门诊病历证明陈文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配牙的事实。第三组:费用单据;用于证明:1、原告陈文在清涧县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959.45元,陈帅花费医疗费916.22元。2、陈文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配牙花费14518.90元。3、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20元,住宿费1200元。被告陈永和、陈星星辩称:被告家窑洞三环靠公路处出现塌的现象,于是在2014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用石头帮护自家窑洞三环,这样可以防止被告家窑洞垮塌,还可以避免土塌后使村道路中断,二原告及其陈龙以路变窄了,他的三轮过不去为由询问被告陈星星,陈星星告诉原告大车都可以过去的,原告不听解释,开始动手拆被告垒的石头,进行殴打被告,陈文将被告陈星星的指头咬住,致使陈文之前用发动柴油三轮车被摇把碰掉半颗松动的牙齿,在这次咬被告时掉落,并非被告所打折。综上原告故意找茬殴打被告,并在致伤被告过程中自行造成牙齿脱落,非被告所致,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打架现场照片1张,用于证明:被告砌墙并未对原告通行造成影响,本次打架事件的起因中原告有明显过错。第二组:陈星星病历、陈星星伤情照片3张,用于证明:陈星星左拇指、食指外伤,指神经损伤及被告陈文牙齿脱落系咬陈星星的过程中造成的,并非打掉的。结合陈文的病历,可以说明是符合陈文在咬陈星星的过程中造成的。本院以职权提取下列证据:清公(折)决字[2015]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清公(折)决字[2015]第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陈文、陈帅在本案事件中的行为被清涧县公安局拘留10日,罚款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及本院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砌墙不属于被告的三环范围。照片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事实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陈星星手指上的伤不是原告咬的,如果是咬应当是上下牙脱落,且与答辩时候说陈文的牙齿是摇把打的脱落有出入,相互矛盾。对法院提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及本院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证明双方系互殴,原告方在本次打架中有过错。第二组证据:对清涧县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特别说明陈文的入院记录上专科检查部分记载中陈文口唇无紫绀,伸舌适中,上左正中切牙脱落,余牙齿无脱落,未见明显松动。可见原告的牙齿脱落并非诉称是被告拿拳头或者其他工具所打脱落。对于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中没有医院的公章及医生的专门印章,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对于清涧县医院的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对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配牙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配牙主要的费用应当是材料费,但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大部分费用属于治疗费用的范畴。不符合配牙的正常支出。对于租车票据有异议,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出入院完全可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需要租车。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配牙未进行住院,清涧到延安完全可以当天往返。对法院提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第一、二组、第三组证据的医药费单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其中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单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俩组证据,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法院提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因通行发生纠纷。2014年11月8日,二被告在自己家的窑洞旁靠原告走的路边砌墙,二原告以砌墙后影响其三轮车通行为由上前询问情况,即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发展为互殴,致使双方均受伤住院,(二被告受伤赔偿已另案处理),二原告受伤后住进清涧县人民医院,原告陈文被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血肿、头面部皮肤擦伤;2、上左正中切牙缺损。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1959.45元;原告陈帅被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1、脑震荡伤;2、外伤后头痛;3、头面部皮肤擦伤。住院3天,花费医药费916.22元。由于原告陈文上左正中切牙缺损,故其出院后于2015年1月5号至19号又去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配牙,花医药费14518.88元。案发后经折家坪派出所处理,对二原告和二被告分别作出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对民事部分因调解无果,原告涉诉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17394.5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20元、住宿费1200元、护理费1430元、误工费3575元等总计24969.55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邻里关系应和睦相处,各方均应在法律法规规范下行为做事,且遇事该心平气和的协商或找相关部门妥善解决。原被告互为邻里,发生矛盾本应协商解决,但双方均采取吵架直至互殴的不理智方式解决问题,致使伤害发生,显然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辩称其所砌石墙是其窑洞三环范围及原告牙齿是咬其手指时脱落,因被告不能提供确凿且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陈文因伤所致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16478.33元、伙食补助7天×30元/天=210元、护理费143元/天×7天=1001元、误工费143元/天×11天=1573元、去延安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考虑,其中交通费酌情考虑240元、住宿费酌情考虑240元,总计19742.33元;原告陈帅因伤所致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916.22元、伙食补助3天×30元/天=90元、护理费143元/天×3天=429元、误工费143元/天×3天=429元,总计1864.22元。对上述二原告因伤所致的费用,应由二原告和二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对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嘱支持,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和、陈星星赔偿原告陈文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总计19742.33元的百分之五十,即9871.17元。二、被告陈永和、陈星星赔偿原告陈文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总计1864.22元的百分之五十,即932.11元。三、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兑现。四、驳回原告陈文、陈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元,由陈文、陈帅负担192元,由陈永和、陈星星负担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玲审 判 员  刘艳人民陪审员  王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