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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曹跃勇与黄山市屯溪区安乐食品厂、程永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290号原告:曹跃勇,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苑振江,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安乐食品厂,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出资人:邵玉秀,该厂厂长。被告:程永宝,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曹跃勇诉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安乐食品厂、程永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追加程永宝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跃勇及委托代理人苑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安乐食品厂、程永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跃勇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42700元,于7月18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条本金29700元及利息(以42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9700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曹跃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二、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2700元。黄山市屯溪区安乐食品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程永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曹跃勇的二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曹跃勇与程永宝系亲戚关系。2011年1月程永宝向曹跃勇借款20000元,2013年7月程永宝向曹跃勇借款22700元。2013年7月9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曹跃勇人民币42700元,7月18日以前还清”。借条上有程永宝签名和黄山市屯溪区安乐食品厂的印章。2015年7月16日程永宝归还曹跃勇借款本金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安乐食品厂、程永宝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安乐食品厂、程永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安乐食品厂、程永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跃勇借款本金29700元及利息(以42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9700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跃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安乐食品厂、程永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潘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陈进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