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岑周泰与被告陈德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周泰,陈德州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岑周泰,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裴村店乡。委托代理人翟文辉,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州,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江家集镇。原告岑周泰与被告陈德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周泰的委托代理人翟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周泰诉称,2013年8月被告租用原告一部施工电梯。同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5500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偿还2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500元。被告陈德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8月起,被告租用原告建筑施工电梯,到2013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35500元,被告已偿付90000元,剩余45500元,被告雇佣的工头即被告连襟宋学迅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2013年11月21日,被告又偿还欠款20000元,并书面约定余款于2013年12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租赁费用也已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已支付了大部分租赁费。尚欠款255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底付清。逾期后,被告拒不付款,构成违约,应负本案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怀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