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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成军与刘同金、李雪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军,刘同金,李雪山,李加明,佟广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3047号原告赵成军,居民。被告刘同金,农民。被告李雪山,农民。被告李加明,农民。被告佟广宁,农民。原告赵成军诉被告刘同金、李雪山、李加明、佟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军、被告刘同金、李雪山、李加明、佟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赵成军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同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李雪山、李加明、佟广宁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635元,余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63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同金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5月7日已经偿还借款2万元,5月7日前的利息都已经付清,借款本金中的635元是原告多算的利息。被告李雪山辩称,担保只是担保六个月,事情过了这么长时间,我们都以为还换过了,后面又续了时间,也没有通知我们,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被告李加明辩称,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借款人后面续期,也没有通知我们,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被告佟广宁辩称,被告欠原告金额款属实,借款约定担保期限为六个月,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后面也续期借款人已续期,就不应把我们列为被告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同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月息2%;被告李雪山、李加明、佟广宁对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另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结息至该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给付借款后,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款约定月息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期限,借款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庭审中,被告辩称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并续签借款合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李雪山、李加明、佟广宁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成军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雪山、李加明、佟广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