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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玉国与张亮亮、单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国,张亮亮,单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王玉国,男,1975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亮亮,男,1983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单冲,女,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王玉国与被告张亮亮、单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国、被告张亮亮、单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国诉称:2013年11月24日,占芬芬从我处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23日前还清,并有张亮亮、单冲夫妇于2014年7月26日承诺在2014年8月25日前还款5万元,2014年9月25日前再还剩余5万元,并写下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张亮亮、单冲夫妇二人依法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故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从原告处所借1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张亮亮辩称:我给占芬芬借款担保的期限已超期三个月。这期间怎么还款付息我一概不知,我的担保责任早已结束。后来他们让我写的还款计划一是王玉国胁迫恐吓,二是占芬芬欺骗,是他们设好的骗局。我认为该还款计划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他们让单冲签字更是骗局,因为单冲从一开始就没有参与这件事,不知内情,我们家与王玉国和占芬芬也没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故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查明骗局依法撤销他们骗取的还款计划,依法判决,还我公正。被告单冲辩称:我是在恐吓欺骗之下签的字,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该签字当属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我和王玉国素不相识,更无经济利益纠纷,这纯属诬告,损毁我的名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为我恢复名誉。原告王玉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24日借据、担保书一份,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2、2013年11月24日收条一份;3、2014年7月26日张亮亮、单冲还款计划一份;4、2015年2月14日张亮亮保证书一份;5、三门峡市农村信用社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被告张亮亮、单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8月13日书面协议一份。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4日,占芬芬在原告王玉国处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期5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亮亮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出具担保书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占芬芬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本息,仅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26日,被告张亮亮、单冲向原告王玉国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25日前还50000元,2014年9月25日前还50000元,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亮亮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7日前先偿还原告王玉国10000元,但到期后仍未履行。2015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占芬芬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张亮亮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有借据及担保书在卷为证,后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二被告均为保证人,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计划中对此并无约定,依法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亮、单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亮亮、单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苏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