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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西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王伟、张小花、西峡县西坪镇第二初级中学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王伟,张小花,西峡县西坪镇第二初级中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西民初字第87号原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黄志甫,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马文丽,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伟,系王某之父。被告:王伟。被告:张小花。被告:西峡县西坪镇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西峡县西坪镇西坪街。法定代表人:余建灵,校长。委托代理人:余景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元,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王伟、张小花、西峡县西���镇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西坪二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志良、李珊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志甫、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伟,被告西坪二中的委托代理人余景才,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放弃对被告王某、王伟、张小花的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系同班同学。2013年11月20日10时左右,课间被告王某与原告在教学楼楼梯上发生争执,被告王某突然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向原告腹部,将原告身着衣物刺穿,刀子直接刺入原告腹腔,当即鲜血直流。事发时无老师在场,同学报告班主任后,老师将原告送往西坪镇卫生院治疗,伤口处理后原告不适,又转入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仍经常腹痛、腹胀。2014年9月20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次伤害使原告在身体上、精神上都遭受了巨大打击。原告就读学校西坪二中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西坪二中对学生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使被告王某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入校,在课间没有老师对学生进行管理,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后校方没有采取积极医疗措施,将原告滞留在西坪卫生院较长时间,盆腔积血增加,加重损害后果。综上,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7104.4元【1.医疗费10151.46元;2.护理费840元(70元/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4.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5.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6.鉴定费1500元(800元+7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1755.86元,扣减王某已支付14651.46元】;二、被告西坪二中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金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考虑到被告王某的家庭条件且其已经赔偿原告14651元,不再要求王某、王伟、张小花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西坪二中为学生投保校方责任险保单复印件一份。2.原告在豫西协和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发票3张,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一份。3.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92001号鉴定意见书及其附件,鉴定费发票一张。4.交通费发票23张。被告西坪二中辩称:第一,原告认为学校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与事实不符,学校对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职责,无明显过错。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系84班学生,平时关系很好。两人于2013年11月20日10时17分左右课间操结束返回教室过程中发生争执。据现场目击学生反映,黄某某与王某在上楼过程中发生争执,后在83班教室外走廊打架,被同学拉开后,又到84班教室外走廊打架,王某一时冲动用小刀扎伤黄某某。学校对学生安全教育管理有制度、有检查、有教育、有落实。除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外,学校定期开展安全教育讲座、安全演练等活动。事发当天上午课间操,值日老师、带操体育老师、各班班主任均在操场组织学生做课间操,结束后学生依次序带回教室,此时教师们取教学材料准备上课。学校对学生携带危险物品(含管制刀具)定时、不定时组织检查收缴,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制定相应整改措施。84班班主任根据学校要求对学生携带危险物品进行多次检查。在2013年11月10日和2013年11月16日的检查中均未发现王某携带有管制刀具,事后也未发现王某使用的小刀,不能说明王某是否使用了管制刀具。第二,原告诉称的“事后校方没有采取积极医疗措施,将原告滞留在西坪卫生院较长时间,盆腔积血增加,导致二次创伤,加重损害后果”与事实不符。学校在黄某某受伤及住院治疗过程中,采取了积极有效措施,并无过错。原告受伤后,班主任余小会和教导主任李灵建第一时间将黄某某送到西坪卫生院进行救治,同时通知了双方家长。到医院后对黄某某伤口进行了缝合,并留院进行输液消炎治疗。随后副校长张春杰、办公室主任王建、双方家长相继到医院。在西坪卫生院接受治疗期间���黄某某出现腹痛现象,医生及家长认为在西坪卫生院治疗即可。当天下午在学校及黄某某班主任催促下,黄某某转到豫西协和医院进行治疗,直到出院回家。期间王某及其父亲一直在医院陪护。在黄某某住院期间和出院回到家后,学校先后派专人前去看望慰问。西坪二中为支持其辩称理由举证如下:1.西坪二中《一日常规》、《关于管制刀具收缴工作的要求》、《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制度》、《学生上下楼梯安全要求》、《班主任常规》、《活动、集会站队及解散顺序安排》、班会主题活动记录、值日细则。2.西坪二中学生刘某某、王某证言各一份。3.西坪二中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保单原件一份。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投保属实且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在校方责任保险约定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合理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相关规定,西坪二中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故学校和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均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举证如下: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生于2000年1月4日。被告王某生于2000年4月6日。事发时就读于西坪二中84班。2013年11月20日上午,黄某某做完课间操从校园返回教室途中,与被告王某在教室走廊外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厮打过程中王某突然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黄某某腹部刺伤。经目击学生报告老师,黄某某被学校老师组织送往西坪镇卫生院治疗,当天下午转入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日黄某某出院,诊断为:1.腹部贯通伤;2.腹腔积液;3.右侧下腹部皮下积血。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三周;2.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10151.46元。2014年9月2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做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920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某某腹壁贯通伤剖腹探查术后愈合属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发后被告王某家长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651.46元。被告西坪二中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在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鉴��部门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某某因意外受伤致腹部损伤属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根据西坪二中的过错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被告王某、王伟、张小花已经赔偿14651元且家庭贫困,放弃要求上述三被告继续承担责任。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在校园范围内因通行引发言语冲突,相互厮打过程中王���用刀将原告腹部刺伤,王某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因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伟、张小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期间应自觉遵守校规校纪,发生纠纷后应及时报告老师寻求理性解决,与被告王某在学校走廊发生冲突后双方又发生厮打,对其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王某的侵权责任。被告西坪二中作为在校学生的教育者、管理者,在日常教学活动中未能避免学生携带危险刀具进入校园,在学生发生冲突时又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对原告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原告与被告王某、王伟、张小花及西坪二中三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1:5:4。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王某、王伟、张小花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西坪二中在被告人��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根据西坪二中的责任比例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对原告黄某某诉请各项费用认定如下:护理费835.2元(69.6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豫西协和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合计为10151.46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西坪二中应承担部分酌定为3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51.46元、护理费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53131.06元。被告西坪二中应承担责任数额为23352.42元【(53131.06元-3500元)×40%+3500元】。因被告西坪二中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9852.42元(23352.42元-3500元),西坪二中应赔偿原告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19852.42元。二、被告西峡县西坪镇第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3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原告黄某某已预交),鉴定费1500元,共计2458元,由原告承担558元,被告西峡县西坪镇第二初级中学承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锋人民陪审员 牛 志 良人民陪审员 ��珊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