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津佰联安小额贷款有限公与刘俊华、刘荣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成都市新津佰联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法定代表人:郑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楠,男,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黄陵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俊华,女,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刘荣清,男,汉族,1964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成都市新津佰联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联安小贷公司)诉被告刘俊华、刘荣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进行立案前先行调解,因被告刘俊华、刘荣清下落不明无法组织调解,我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人民陪审员魏宇阳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7日,原告佰联安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华、刘荣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联安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刘俊华于2014年5月4日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俊华贷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息。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刘俊华支付了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本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每日按照逾期款项的0.1%支付违约金。逾期20天,原告有权要求支付相应违约金并终止合同。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21816元、利息(以前述本金每月按照2%计算)及违约金(以前述本金每日按照0.1%计算)。被告刘俊华、刘荣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佰联安小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4年5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40000元的收条;3.两被告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从2014年6月20日到2015年4月20日,两被告每月20日应当支付本息4276元;4.《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载明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刘俊华转款40000元。以上证据除注明外原告均提供证据原件当庭核对,核对后原件退还原告,留取复印件存档。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荣清、刘俊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4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1个月,月利率为1.6%,贷款支付到被告刘俊华账户,两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20日还款。如出现逾期支付,次月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每日应当按照逾期数额0.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40000元。被告刘俊华、刘荣清签字确认每月20日应当支付本息427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清楚地显示原告权利来源,能够形成证据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其提出未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履行的举证责任。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本金主张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关系中,法律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基准利率24%的不予支持,已经为法律支持的上限,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华、刘荣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成都市新津佰联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本金218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1816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4%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新津佰联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394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刘俊华、刘荣清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以原告缴费票据确定,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魏宇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