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美玲与张连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玲,张连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467号原告李美玲,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义,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四灵,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连义之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代表人赵之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玲诉被告张连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告张连义的委托代理人张四灵,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玲诉称,2015年1月10日14时30分许,原告乘坐吴志红驾驶的豫Q×××××小型面包车沿333省道行驶至平舆县杨埠高速路口东时,与被告张连义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在平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10654.13元。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连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张连义鲁E×××××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5680.21元、护理费3675.42元、残疾赔偿金48783.9元、万云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931.53元、李应中和王海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1158.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6092.91元。被告张连义辩称,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辩论意见,另已为原告垫资1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属实、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有多名伤者,请法院按比例分配保险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连义驾驶鲁E×××××小型轿车乘坐着麻学礼,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点××镇高速入口东边时,与对方向行驶吴志红驾驶乘坐着杨小趁、赵丽红、李美玲、杨杰、代博然的豫Q×××××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张连义、麻学礼、吴志红、杨小趁、赵丽红、李美玲、杨杰、代博然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入住平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双肺挫裂伤;3、左侧胸部外伤;4、腹部外伤;5、左下肢外伤;6、左侧第11肋肋骨骨折;7、脾挫裂伤;8、胰尾撕裂伤;9、胸腔积液;11、左足内踝骨折;12、肝囊肿;13、脂肪肝。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示:1、禁食辛辣、刺激性食物,注意休息,适当活动;2、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5天,共花费医疗费9886.13元。被告张连义为原告垫支1000元。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9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连义驾车时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被告张连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美玲无责任。2015年7月3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美玲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同日作出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美玲肢体损伤致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缴纳鉴定费700元。鲁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张连义。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连义为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美玲于2009年7月至今一直在平舆县第二实验小学任教,其子万云逸于2002年6月7日出生,现就读于平舆县第二实验小学。李美玲之父李应中和其母王海芳共生育五个子女,李应中于1944年2月19日出生,王海芳于1944年7月18日出生。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4391.45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在同一事故中,同车受伤的其他人员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赵丽红的经济损失为26224.86元(含鉴定费600元),吴志红的经济损失为188774.89(含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杨小趁、杨杰、代博然的经济损失为86364.58元(含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平舆县交警大队(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平舆县第二实验小学证明、工资花名册、平舆县郭楼镇曹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双方根据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作为鲁E×××××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同一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因而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应按各受害人损失的数额(不含评估费、鉴定费、交强险中优先受偿的财产损失)确定保险费的分配比例。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人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工作于城镇,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受诉地法院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平舆县人民医院和段庄骨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由于没有相应病历相互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张连义以原告鉴定系自行委托和鉴定结论不客观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连义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结果如下:医疗费9886.1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总计172天,为11494.05元(24391.45元÷365×172天=11494.05元),原告请求5680.21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720.63元(24391.45元÷365×55天=3720.63元),原告请求3675.42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30元×55天=1650元);营养费1100元(20元×55天=11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被抚养人万云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09.53元(6438.12元×5年÷2×10%=1609.53元),李应中的赡养费为2446.49元(6438.12元×19年÷5×10%=2446.49元),原告请求1158.86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海芳的赡养费为2446.49元(6438.12元×19年÷5×10%=2446.49元),原告请求1158.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就医,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80901.91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本次事故中,同车受伤人员扣除鉴定费、评估费、交强险优先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损失额为376066.24元。该数额中的120000元有保险公司用交强险赔付,200000元由保险公司用商业险赔付,由于保险金额不足,各受伤人员按受伤比例分配保险费,余额由被告张连义赔偿。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8224.92元,余额由被告张连义赔偿,扣除张连义已垫资的1000元,被告张连义还应赔偿原告李美玲1097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美玲损失68224.92元;二、被告张连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美玲损失10976.9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原告李美玲负担118元,被告张连义负担183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连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陶红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营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