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曾某某和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政局民政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宝珠,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政局,许祖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都行初字第73号原告曾宝珠,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政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927105-0。法定代表人张华林,局长。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许祖洪,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曾宝珠诉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政局、第三人许祖洪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日,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政局作出龙民婚(2000)字第0647号结婚证,结婚证上的男方为许祖金,是,女方为曾宝珠,是。原告曾宝珠在起诉状中称:2000年3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上姓名为许祖金。2011年11月21日,原告才知道第三人是在逃犯。2013年2月19日,第三人被判刑。原告依据结婚登记证上的到内江市公安局查询许祖金,未查询到是叫许祖金的人。第三人用虚假的及户口簿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未认真审查,致第三人骗取了结婚登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龙民婚(2000)字第0647号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曾宝珠领取龙民婚(2000)字第0647号结婚证的时间为2000年3月3日,故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直到2015年6月29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了2年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宝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文 昊审 判 员 喻 萍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涂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