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向东商贸有限公司与程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向东商贸有限公司,程兴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840号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向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徐向东,系公司经理。被告:程兴龙,男,1986年4月7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向东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向东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兴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向东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程兴龙在原告处购买轮胎两套,单价为1830元/套,货款为3660元,被告当即给付原告货款1860元,尚欠1800元未付,并在轮胎供货单上签字:付1860元,欠1800元,程兴龙;2013年4月23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购买轮胎一套,单价1800元/套,并在轮胎供货单上签名:程兴龙。上述两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欠原告货款3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兴龙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程兴龙在原告处购买轮胎两套,单价为1830元/套,货款为3660元,被告当即给付原告货款1860元,尚欠1800元未付,被告在轮胎供货单上签字注明“付1860元,欠1800元,程兴龙”;2013年4月23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购买轮胎一套,单价1800元/套,并在轮胎供货单上签名“程兴龙”。上述两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欠原告货款3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轮胎供货单两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并分别在轮胎供货单上签字,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兴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向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三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程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军人民陪审员 张金福人民陪审员 韩国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